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方向文与方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向文,方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方向文,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现住赤水市。被告方向,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登富,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系被告方向之妻。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向文诉被告方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向文,被告方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文诉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方向文、原告的父母方某甲和谭某某、方某乙、方某丙及被告方向共同承包了原赤水县某某乡某某村土地、山林耕种管理。1982年原告的母亲去世,1991年,原告外嫁至赤水市某某镇,户口未迁出。2002年,某某村并入某某村,原告的户口便转入某某村。2014年6月,某某村集体山林被征用,后村集体将土地征收补偿费按国家相关政策发放给农户,被告方向分两次独自收受土地补偿费55,336.90元。按规定,该补偿款应由原告、父亲方某甲、被告方向及其两个儿子,方某乙、方某丙平均享有。原告应获得7,9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求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7,905.00元。被告方向辩称:原告1990年就已出嫁,其田土无人耕管,被告就接管了土地,此次土地征收分配是按田不是按人,故原告方向文不应分配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1981年以方某甲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划地人口为6人,方向、方向文均在划地人口之列。1998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户主更名为方向,其划地人口仍为6人。1990年,方向文嫁至赤水市某某镇,其婚后至今户口并未随迁,田土仍留在原户主处。2012年某某村集体土地(山林)被征用,原某某村一组获得征收补偿款832,031.20元。该款经过原某某村一组村民讨论形成分配方案:总补偿款的80%用于群众分配,总补偿款的20%用于公益事业。其中用于群众分配的补偿款的75%用于划地人口分配,25%用于2000年前出生但不未划得土地的人口的人员分配。按此分配方案,原某某村一组每一个划地人口应分得补偿款7,534.00元,2000年前出生的非划地人口每人6,906.00元。被告方向共领取了52,110.00元,其组成:划地人口6人,每人7,534.00元,非划地人口1人,每人6,906.00元。另查明:2002年,某某村一组和某某村二组合并成为某某村一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某某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原某某村一组土地征收补偿费领款单、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系村民小组共同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其承包集体土地的收益属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共同共有,对收益的分配由村民小组自行决定。本案中,原某某村一组召开群众会议,对所获得的集体土地(山林)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形成了分配方案,原某某村一组所在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该分配方案系原某某村一组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某某村一组对所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方向文是否有权享有原某某村一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二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到户后是否应进行再分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方向文是否有权享有原某某村一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从原某某村一组所形成的分配方案来看,此分配方案系将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划地人口数和2000年前出生但未划得土地的人口数作为分配依据,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划地人口和2000年前出生但未划得土地的人口享有分配权利。本案中,原告方向文虽然外嫁至赤水某某镇,但其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划地人口,且方向文的户口仍在原户籍所在地,原告仍系原某某村一组的成员,仍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对本案中涉及的补偿款的分配享有相应的权利。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田土已由其接管,以此主张原告已失去划地人口资格,不再享有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因原告外嫁并不代表其系划地人口这一事实已消亡,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之规定,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到户后是否进行再分配。本院认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系为解决农村群众的最基本生产生活资料,而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并非所属村民的必然生产资料,也就是说,村或小组经济组织是否有集体土地,或集体土地带来收益的多少并不是意在解决人民群众的最基本生活。故因集体土地带来的收益的分配所涉及的范围、标准应由村民自行商讨决定。本案原某某村一组的村民所形成的分配方案中,明确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划地人口每人分得补偿款7,534.00元,2000年前出生但未划得土地的人口每人分得补偿款6,906.00元。而对2000年后出生的人口并未列入分配,换句话说,本案中涉及的分配方案并非出于解决农村群众的基本生活而考虑,诸如农户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再分配的目的在于解决家庭新增人口最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而本案并不涉及。对原某某村一组村民所形成的分配方案,本院予以充分尊重,故分配到户的补偿款应按原某某村一组的分配方案直接进行分配,即划地人口每人7,534.00元,2000年前出生但未划得土地的人口每人6,906.00元,而不应进行再分配。故对于原告方向文要求平均分配被告方向领取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方向文仅能按原某某村一组形成的分配方案获得征地补偿款,即7,534.00元。综上,被告方向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有7,534.00元应归原告方向文所有,被告方向理应返还给原告方向文。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向文返还7,534.00元。二、驳回原告方向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方向承担。诉讼保全费97.00元,由原告方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应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颜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