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钟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钟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曾因购买并吸食冰毒于2012年11月30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女,1965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林琼生,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明鸿,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琼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至2014年12月4日,武平县的刘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甲先后租用被告人钟某甲在武平县的自建房一楼房间,通过提供赌具、香烟、矿泉水等物品吸引周围群众以“钓鱼虾”的形式坐庄赌博,被告人钟某甲每天收取50元的场租费。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从2014年11月29日开始在被告人钟某甲家设置赌场,每天下午和晚上各赌一场,参赌人数平均每天约7至8人。至2014年12月4日下午查获该赌场,被告人刘某甲共开设赌场约9场次、参赌人数累计至少70人。2014年12月4日下午,武平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查获该赌场时现场抓获参赌人员7名,被告人刘某甲当即逃跑。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钟某甲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等,设立赌场招揽他人参赌;被告人钟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还查明,被告人钟某甲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钟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钟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钟某乙、钟某丙、赖某某、刘某丁、邬某某、兰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等,设立赌场招揽他人参赌;被告人钟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被行政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甲能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钟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钟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钟某甲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钟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刘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钟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钟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万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