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芹芳、陈雪琼诉被告任建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芹芳,陈雪琼,任建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李芹芳,女,生于1964年2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陈雪琼,女,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章,男,生于1980年11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中青,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芹芳、陈雪琼诉被告任建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芹芳、陈雪琼及委托代理人杨先华、被告任建章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芹芳、陈雪琼诉称:2014年12月16日,二原告的亲属陈美全驾驶川H6B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寇永玉从苍溪县城沿国道212线往阆中方向行驶,被告任建章驾驶川R396**小型普通客车从苍溪县紫云工业园区经国道212线往苍溪县城杜里坝工地方向行驶,6时58分左右,两车相向行驶至国道212线937Km+950m处时发生碰撞,陈美全当场死亡,寇永玉受伤,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2014年12月30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4)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建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美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建章所有的川R39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任建章赔偿二原告因陈美全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2015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任建章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剩余部分在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按过错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任建章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亲属去逝后,被告任建章支付了21000元丧葬费和3900元的车辆检测费用,按责任划分,被告多支出的部分应退还给被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的30%赔付。本被告车辆受损支修理费1895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中无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方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定损金额为1500元,按定损金额赔付。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原告的租房合同格式不正确,内容不清楚,租房目的和是否交纳租金不清楚,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中有“别”字,未说明租房目的,是否备案不清,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的30%赔付,参处人员误工费应三人三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赔付。被告任建章的车损因未购置车身险,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2、死亡证明,旨在证实陈美全死亡的事实。3、租房合同、社区证明,旨在证实死者生前与家人在苍溪县城居住的事实。4、摩托车维修发票,旨在证实原告方的摩托车受损修理,花维修费1500元。5、身份证,旨在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合法。被告任建章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质证:原告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死亡证明、证据4摩托车维修发票和证据5身份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据3租房合同、社区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无确切地址,也无务工方面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陈美全生前与家人居住在城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质证:原告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死亡证明、证据5身份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据3租房合同、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格式不正确,内容不清楚,合同出租方是否有出租资格,死者陈美全生前是否交付租金不清楚,租房目的不清。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有别字,是否备案不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4摩托车维修发票,被告的车损本公司定损为1500元,按定损金额赔偿。针对诉讼主张,被告任建章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保险单,旨在证实被告任建章所有的川R39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收条,旨在证实陈美全因交通事故逝世,被告任建章向原告方支付21000元丧葬费。3、车辆鉴定费收据4张,旨在证实事故发生后,为划清责任,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对川R396**小型普通客车、川H6B1**号二轮摩托车的转向、制动、前部灯光照明装置、车速进行了鉴定,被告任建章支鉴定费3900元。4、车辆维修清单,旨在证实被告的川R396**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维修花修理费18955元。原告对被告任建章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保险单、证据2收条、证据3车辆鉴定费收据和证据4车辆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客观性,原告无异议,但被告的车辆未投保车身险,其车辆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坚决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任建章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任建章的证据1保险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被告任建章的证据2收条、证据3车辆鉴定费收据和证据4车辆维修清单,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被告不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原告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死亡证明,证明了陈美全因交通事故死亡,苍溪县公安局东青派出所于2014年12月6日注销其户籍。证据3租房合同、社区证明,证明2012年7月1日之后,原告方与死者陈美全生前就在苍溪县XX镇XX社区租房居住,其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四川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证据4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方花修理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500元,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建章的证据1保险单,证明了被告任建章所有的川R39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建章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21000元,原告李芹芳、陈雪琼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车辆鉴定费收据,证明了川R396**小型普通客车、川H6B1**号二轮摩托车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其转向、制动、前部灯光照明装置、车速进行了鉴定,被告任建章支鉴定费3900元。证据4车辆维修清单,证实了被告修理川R396**小型普通客车花修理费18955元,因被告任建章未购置车身险,不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亦坚决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任建章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前述认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死者陈美全生前与原告李芹芳系夫妻关系,1984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陈雪琼。2012年7月1日之后,原告方与死者陈美全就在苍溪县XX镇XX社区租房居住,陈美全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建筑工地务工,二原告亦在苍溪县城务工。2014年12月16日,陈美全驾驶川H6B1**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寇永玉(未戴安全头盔)从苍溪县城出发,沿国道212线往阆中方向行驶;被告任建章驾驶川R396**小型普通客车从苍溪县紫云工业园区经国道212线往苍溪县城杜里坝工地行驶。6时58分,陈美全驾车行至国道212线973Km+950m处时,车辆穿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川R3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对碰撞,致摩托车倒地,陈美全当场死亡,寇永玉受伤,寇永玉在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4)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美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建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寇永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陈美全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E,驾驶资历5年。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任建章赔偿二原告因陈美全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2015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任建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剩余部分在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按过错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任建章所有的川R39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任建章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E,驾驶资历4年。2014年12月9日,被告任建章向原告垫支丧葬费21000元。因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对川R396**小型普通客车、川H6B1**号二轮摩托车的转向、制动、前部灯光照明装置、车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任建章支鉴定费3900元。本院的(2015)苍溪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寇永玉的损失为:医疗费16677.43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参处人员误工费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0.01元。本院认为:陈美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乘车人未戴安全头盔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任建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寇永玉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陈美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建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寇永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R39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原、被告按7:3比例分摊,被告任建章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芹芳、陈雪琼。对原告方因其亲属陈美全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20897.50元。2、死亡赔偿金,2012年7月1日陈美全及家人就在苍溪县城租房居住,陈美全生前生活来源于城镇,应以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付,为44736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赔付50000元,根据本地经济实际和陈美全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0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4、原告方主张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根据本地经济实际,本院酌定按3人/3天,每人每天按80元赔付,为720元。5、财产损失,原告方维修摩托车花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为1500元,对原告的该损失,本院予以确信。6、鉴定费3900元。被告任建章垫支的丧葬费应予减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何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何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芹芳、陈雪琼因陈美全在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参加处理人员误工费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49437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52764.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131314.05元,合计184078.09元。被告任建章承担11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任建章已支付丧葬费21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24900元,经品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芹芳、陈雪琼直接赔付160348.09元、向被告任建章支付2373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承担735元,被告任建承担31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垫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