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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苏宪良与友谊县煤炭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宪良,友谊县煤炭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47号原告苏宪良,男,40岁。被告友谊县煤炭管理局,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站前大街。法定代表人刘著,系该局局长。原告苏宪良诉被告友谊县煤炭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宪良,被告友谊县煤炭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友谊县安监局聘用原告作为驻矿安全监督员,之后友谊县安监局归入友谊县煤炭管理局。原告职责为友谊县所管辖的十个煤井安全监督管理生产工作,2007年之后,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7日,友谊县煤炭管理局下发友煤发(2014)1号文件,撤销原告驻矿安全监督员,解除了与原告的雇佣关系。但是被告始终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11月17日,向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1日,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友劳人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之间的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00元(按每月150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从200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7日解聘之日止,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共计为66个月零7天,合计金额为99350.00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系2007年7月1日被我单位聘用为驻矿安全员,2008年7月以后,未与原告苏宪良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未与苏宪良签订劳动合同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苏宪良的诉求。第二,2008年7月以后,被告已视为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所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友谊县煤炭管理局下发的友煤发(2014)1号文件,证明在2014年1月7日双方解除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也证明在此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友劳人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据三、双鸭山市驻矿安全监督员上岗资格证书一份,证明从业资格。证据四、友谊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以及月工资为1500.00元。被告友谊县煤炭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友谊县安监局聘用原告作为驻矿安全监督员,之后友谊县安监局归入友谊县煤炭管理局。原告职责为友谊县所管辖的十个煤井安全监督管理生产工作,原告自担任驻矿安全监督员以来,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7日,友谊县煤炭管理局下发友煤发(2014)1号文件,撤销原告驻矿安全监督员,解除了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始终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11月17日,向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1日,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友劳人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实质,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报酬之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应签却未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可取得的等同于正常劳动报酬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2008年2月1日,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不是劳动报酬,因此不能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应适用一年的普通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主张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而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宪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苏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