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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昌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万然与赵法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然,赵法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马万然。委托代理人解君,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法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原告马万然与被告赵法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马万然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的起诉。原告马万然的委托代理人解君、被告赵法宝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然诉称,2014年10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赵法宝驾驶鲁V×××××号货车于诸城市辛兴镇官茂场村中心路与原告马万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法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万然不承担事故责任。另,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8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法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7时40分,被告赵法宝驾驶鲁V×××××号货车于诸城市辛兴镇官茂场村中心路与行人原告马万然发生交通事故,致马万然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法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万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其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颈并小转子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万然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万然的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可为1人护理;马万然的内固定钢丝后期如需手术取出,手术费用建议可根据���业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诊断证明进行计算;其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被告赵法宝系事故车辆鲁V×××××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法宝为原告马万然垫付医疗费2700元。原告马万然同意从该垫付款中扣除被告赵法宝应承担的赔偿款,若有余款亦同意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3522元;2、护理费15997元,住院期间26天由其子马术昌和孙子马洪军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64���(鉴定意见护理天数90天-住院天数26天)由其孙子马洪军1人护理;护理人员马术昌系诸城市裕鑫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马洪军系个体工商户诸城市洪杰门窗加工经营部业主,按行业标准145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天,按30元/天及住院时间26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1062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原告马万然已八十五岁);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900元没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马万然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法宝驾驶鲁V×××××号货车与行人原告马万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万然在事故中受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诉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法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万然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900元。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说明:“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小转子骨折,损伤符合钝性外来暴力作用所致,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自此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的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确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作必要手术治疗,且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43522元,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用是指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用应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三方面进行确认。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评定为90日,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可为1人护理,被告虽认为护理人员仅需1人便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26天由其子马术昌和孙子马洪军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孙��马洪军一人护理64天;护理人员马术昌生于1952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会再因护理导致收入的减少,对该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护理人员马洪军系诸城市洪杰门窗加工经营部的业主,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护理期间确有停业损失,其按相近行业制造业上年度的平均工资145元/天计算90天,计13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万然系农村居民,已85周岁,经鉴定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20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620元/年按五年计算乘以2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万然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精神遭受侵害,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损失合乎常理,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马万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3050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2172元。因被告赵法宝驾驶的鲁V×××××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13050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交通费3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5970元。对原告马万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共计36202元,依法应由被告赵法宝全额赔偿。因被告赵法宝为其事故车辆鲁V×××××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赵法宝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362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马万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法宝在本案中不需要对原告实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马万然应返还被告赵法宝垫付款27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马万然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的起诉,系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万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59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万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6202元;三、原告马万然返还被告赵法宝垫付款2700元;四、驳回原告马万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6元,减半收取847.8元,由原告马万然负担7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