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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9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庄金松与被告张贻金、蔡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松,张贻金,蔡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137号原告庄金松,住晋江市。被告张贻金,住晋江市。被告蔡丽群,住晋江市。原告庄金松与被告张贻金、蔡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贻金、蔡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贻金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2月9日、2013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2000元,共计142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张贻金、蔡丽群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4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此,原告提供借条、欠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贻金、蔡丽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进行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贻金和蔡丽群系夫妻关系。张贻金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2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张贻金又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向借款原告4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张贻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贻金拖欠原告借款1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张贻金和蔡丽群系夫妻关系,由于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范围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贻金、蔡丽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金松借款14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张贻金、蔡丽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晋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