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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老河口市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向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855号原告老河口市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李楼镇黄寨村。法定代表人张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建国,男,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华,男,1977年7月22日生。原告老河口市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新型环保砖生产、销售的企业,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订立了《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制砖车间,按成品砖每块0.043元及每月7100元维修费结算承包款,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进厂之日至次年结冰不能生产为止。其中第7条约定:安全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55%,被告承担45%,3000元以内赔偿由被告自行承担。协议订立后,被告联系安排了四川省宣汉县茶河乡圣水村3组的张芝怀到其承包的制砖项目上班,从事机修工作。不料2014年9月24日的凌晨3时,张芝怀在维修机械时,不幸被切坯机撞击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4日经政府有关部门调解,针对张芝怀的工伤事故其家属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张芝怀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合计42万元于协议订立时先付2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再支付12万元;2016年10月30日支付10万元,原告于当天支付张芝怀家属20万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联系被告按承包协议承担45%赔偿责任,妥善解决受害人张芝怀的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不愿承担责任未给予员工任何赔偿。鉴于被告违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华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义务,承担原告为死者张芝怀支付的前期赔偿金20万元的45%,计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华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生产维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间安全保险责任承担比例为原告55%,被告承担45%。2、2014年10月14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安排的四川省员工张芝怀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已支付张芝怀亲属首期赔偿款20万元。4、受害的四川员工张芝怀直系亲属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情况,证明赔偿权利人的基本情况。5、原告按承包协议支付被告向华2014年度3-8月承包收益款309127元,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承包受益款,所以被告应按约定比例支付张芝怀因死亡产生的赔偿款。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属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老河口市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取得了新型环保砖、瓦、小型水泥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经营资格。2014年1月10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向华签订了生产维修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华)同意承包甲方(老河口市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物料粉碎到成品码町装车工序的所有工作(不包括烧火、铲车二项工作),并按成品每块0.043元另加7100元结算承包费;乙方保证参加生产员工身体健康且年龄不超过50周岁;乙方必须搞好安全教育,休息良好,不得疲劳及酒后上岗;安全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55%,乙方承担45%,保险费甲、乙双方每方每人负担100元。3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需保证有二人参加维修,每人值班12小时;甲方在次月10日根据生产量兑现承包款,乙方应在当日发放完成并提供员工工资清单;乙方须在2014年2月9日到厂,承包时间为到厂之日至次年结冰不能做为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就从四川省等地组织工人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进厂实施合同约定的工作。2014年9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向华雇请的员工张芝怀在维修机械时,被切坯机撞击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芝怀亲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因向华承包老河口市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制砖项目,订立了《生产维修承包协议书》,张芝怀经向华安排到公司工作,从事维修工作,由老河口市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每月代发工资7100元。2014年9月24日凌晨3时,张芝怀在维修机械时,不幸被切坯机撞击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事件的意外因素及具体情况,鉴于老河口市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承受支付能力有限,经双方多次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老河口市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张芝怀亲属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费用等,合计42万元;此赔偿款42万元采取分期方式支付,自协议订立之日由老河口市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先预付张芝怀亲属5万元,待张芝怀尸体在老河口市火葬场火化后,再支付15万元,合计20万元;老河口市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张芝怀亲属二期赔偿款12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最后一期赔偿款10万元,收款收据由张能华(死者父亲)出具等”。赔偿协议达成后,原告老河口市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张芝怀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0万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多次找被告向华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款项,遭到向华拒绝,后向华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离开老河口市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华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义务,承担原告为死者张芝怀支付的前期赔偿金20万元的45%,计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华承担。另查明,被告向华在2014年3月至8月的承包期间,原告已向其结算了承包费309127元。原、被告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为参加生产的员工入工伤和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产维修承包协议书》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并依法成立。该协议不仅对承包方式、承包费的支付、参加生产员工的条件和工作纪律作了约定,对安全保险责任的比例也作了明确的划分。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的内容可以理解为:原、被告应为参加生产的员工提供相应的工伤及社会保险,以保证在意外发生后,受害人能够有救济渠道,也说明了在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已经意识到在生产过程中可能有意外发生,并对员工保险费用的承担作出了约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有共同承担意外损害赔偿的合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按约定的出资比例为员工办理保险事宜,导致员工张芝怀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身亡后没有救济渠道和其他赔偿方式,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企业方的身份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所达成的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查未超出法定范围,第一期赔偿款20万元已由原告支付,现原告按协议的约定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没有对赔偿款的承担在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用的出资比例分别承担已支付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45%比例承担已支付的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勇审判员  文浩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