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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敬成与张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成,张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吴敬成,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立禄,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伟。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万达广场D卒16层。负责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吴敬成诉被告张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成的委托代理人房立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8时30分许,张伟驾驶鲁A/872**号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鲁村镇种子站前时,与吴敬成驾驶的鲁C/QN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敬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敬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承担80%,请求法庭依法支持。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7.7元、误工费18928.8元(180天*工资105.16元)、护理费1980元(6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33天*12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等共计954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计72599.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赔偿比例过高,原告是无证驾驶、摩托车也过期二三年了。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没有商业险。住院期间支付原告23560元现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被告张伟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和有效保单,证明符合赔付条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伟驾驶鲁A/872**号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鲁村镇种子站前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吴敬成驾驶的鲁C/QN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敬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敬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吴敬成属十级伤残。在庭审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敬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挑选鉴定机构,由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吴敬成腰部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张伟驾驶的鲁A/872**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张伟诉前已支付原告现金23560元。对于原告吴敬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按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认定1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普通护工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00元(60元/天×25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吴敬成提供由沂源海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证实其日平均工资为105.16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残并结合其伤情,误工期为115天,误工费为12093.4元(115天×105.16元/天)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出租屋房东吕记友的房产证明和沂源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证实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已居住在沂源县绿苑小区达一年以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依单据认定300元;鉴定费依单据认定11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工资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敬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093.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1421.4元。二、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吴敬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400元的70%计款980元。此款与被告诉前已支付的23560元相抵减后,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再返还被告张伟22580元。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吴敬成承担319元,由被告张伟承担1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妹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孟庆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