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朱俊杰与杨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杰,杨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朱俊杰,男,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孙丽,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杨延强,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元,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俊杰诉被告杨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杨延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9时,被告杨延强驾驶×××号客车,在南岗区西大直街哈尔滨工业大学院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后果。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延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承保。原告与被告杨延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9.5元、门诊费118元、误工费13840元、医疗器械295元、养老保险费982.72元,护理费13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100元,家属送饭交通费120元、修理电瓶车7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损害金1元,合计为57287.52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杨延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车辆肇事过程是因为被告在开车直行过程中,原告骑车撞到被告车上。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杨延强曾经给保险公司打过电话,也询问过原告是否需要报警,因原告说不需要并自行离开,故没有报警。但原告第二天自行到交警队报警,并且因为原告与被告杨延强系哈尔滨工业大学员工,被告杨延强认为自己车辆能走保险,所以被告杨延强才认可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后因原告多次威胁被告杨延强,故双方没有协商解决。现被告杨延强同意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案进行赔偿,但不包括案件的鉴定费与诉讼费用,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完毕后在辩论阶段统一进行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2月30日上午9点40分许发生了交通事故为被告全责。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门诊诊断证书一张,陪护证一张,住院诊断书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入院明细一份,医院门诊放射线片子票据一份,门诊医疗手册一份,意在证明:医疗费用是14329.5元。被告杨延强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二质证意见为:结合原告证据一并对比通过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可以得知,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超出此时间后的医疗费用和相关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证据的实际花费,在90天医疗终结时间之后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390.50元,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外根据病例中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因此不具备给付营养费的条件。证据三、购买轮椅、拐杖、支具费用295元票据,意在证明:购买轮椅、拐杖、支具共花费295元(复印件)。被告杨延强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且外购医疗器械没有医生医嘱,因此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证据四、单位误工证明、自付因不在岗所需承担原由单位承担的养老金部分证明材料,意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被告杨延强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四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中未能说清原告何时在出证单位工作,无法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具有固定收入,对养老金部分证明材料有异议,该证明所要证明事项结合原告以此主张的相应权利,其范畴属于误工费的范畴,不应重复支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证据五、原告家属护理期间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应得岗位津贴的直接损失证明,意在证明:护理费用为13499.3元。被告杨延强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五中误工证明没有证明清楚,护理人何时起在出证单位工作,因此无法按照具有固定收入人员计算误工费,对于第二份证明有异议,津贴也是收入的一种,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应该直接计算为护理费。证据六、维修电瓶车票据两张,证明电瓶车维修费用为720元。被告杨延强对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里面并没有记录发生车损这一事项,且原告又没有提交产生车辆损失的相应鉴定报告,仅有维修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维修内容清单,包括更换部件的清单和工时费的清单,无法认定原告车辆确实发生过修理行为。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杨延强对证据七质证意见为不同意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杨延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杨延强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七、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证据五结合庭审内容,本院对原告的工作单位及需人护理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六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9时,被告杨延强驾驶×××号客车,在南岗区西大直街哈尔滨工业大学院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延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进入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共计住院108天,合计支出住院医疗费14219.55元,门诊医疗费110元;原告与被告杨延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再查明,经原告申请,黑龙江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俊杰伤后三个月行医疗终结;累计一人护理三个月;医疗终结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共计花费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延强驾车将原告撞伤,并对机动车肇事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219.55元,因经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而其实际住院108天,其超过医疗终结期发生的费用2390.50元,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余1849.05元(14219.55元-10000元-2390.50元+110元)由被告杨延强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每人每日100元,按90天计为9000元,因被告杨延强已经垫付3500元费用,本院在此项中予以核减,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三、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10198.5元(40794元/年÷12月×3个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四、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护理行业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12330元(49320元/年÷12月×3个月),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五、交通费,本院按照每人每日3元标准,按90天计为18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六、鉴定费用1800元,因未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故其中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余1200元,由被告杨延强承担;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养老保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八、修理电瓶车费用,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车损,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九、医疗器械费,因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俊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俊杰误工费1019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俊杰护理费1233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俊杰交通费180元;五、被告杨延强赔偿原告朱俊杰医疗费1849.05元;六、被告杨延强赔偿原告朱俊杰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七、被告杨延强赔偿原告朱俊杰鉴定费1200元;八、上列判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杨延强承担830元,由原告朱俊杰承担402元。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