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与裴琼、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裴琼,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4946-X。(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琼。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现某某监狱服刑。上诉人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裴琼、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1时37分,赵某某驾驶鄂EZ4X**号小轿车沿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首信财富广场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适遇骆晓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裴琼相向行驶,两车迎面相撞,造成骆晓芳、裴琼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云双驾驶鄂EZ4X**号小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5月19日30分到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引发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赵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骆晓芳、裴琼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裴琼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⒈三级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脑疝、右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⒉左眼外伤;⒊多处软组织损伤;⒋双肺感染”。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85天,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康复及功能锻炼,避免外伤;⒉择期行颅骨修补术(2—2个月);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53250.17元。2014年8月25日,裴琼的丈夫陈家林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裴琼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院外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⒈被鉴定人裴琼20**年5月18日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其伤残程度为伤残V级。⒉其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人民币。⒊其院外护理时限二年。裴琼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裴琼为湖北省枝江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系枝江市某厂退休职工,退休后应聘至宜昌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事故发生前四个月月均收入为2700元,裴琼病休期间工资予以停发。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已向裴琼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某驾驶的鄂EZ4X**号小轿车车主系赵某某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次事故另造成骆晓芳受伤,骆晓芳也提起诉讼,经查明,确认骆晓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93422.14元,其中医疗费776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骆晓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25220.80元,其中护理费8194元、误工费6778元、残疾赔偿金109948.80元、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最后查明: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该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赵某某驾驶车辆与骆晓芳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骆晓芳及电动车乘车人裴琼受伤,后赵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晓芳、裴琼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Z4X**号小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种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裴琼予以赔偿。关于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主张因赵云双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本案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赵某某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明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裴琼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53250.17元,根据裴琼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以及复诊的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根据裴琼第一次住院共85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⑶后续治疗费35000元,根据裴琼提交的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裴琼因开颅术后,现颅骨大面积缺失需要修复,费用为35000元,该费用系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⑷护理费58073元(26008元/年÷365×85天+26008元/年×2年)。裴琼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脑外伤术后,现左侧肌力下降,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他人辅助完成,其院外护理时限为两年”,结合裴琼的伤残等级,该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故予以确认,另裴琼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予以确认。裴琼主张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为120元/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⑸误工费8910元(2700元/月÷30天×99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裴琼虽系枝江市某厂退休职工,但在退休后应聘至宜昌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9天。⑹残疾赔偿金274872元(22906元/年×20年×60%),裴琼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⑺交通费根据裴琼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000元。⑻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被判处刑罚,现裴琼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⑼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535855.17元。四、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裴琼、骆晓芳两人受伤,现两人均已提起诉讼,故应由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额支付给骆晓芳,故该费用不再按损失比例分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骆晓芳为125220.80元占比27%,裴琼为342855元占比73%)赔偿裴琼损失80300元(110000元×73%)。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53355.17元,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20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骆晓芳为178942.94元占比28%,裴琼为453355.17元占比72%)赔偿裴琼损失144000元(200000元×72%)。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应赔偿裴琼损失224300元;剩余损失309355.17元及鉴定费2200元,合计311555.17元由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裴琼损失224300元。二、赵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裴琼损失311555.17元(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三、驳回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赵云双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向被上诉人赵某某送达了书面的《保险条款》,并对交通肇事逃逸免责部分已用黑体字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重视,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裴琼要求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请求。被上诉人裴琼答辩称: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在判。被上诉人赵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针对二审的诉辩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与赵某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裴琼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庭要求上诉人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庭后补充提交赵某某知晓《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未能提交。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再次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提交向赵某某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仍未能提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裴琼赔偿14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