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季大祥与王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大祥,王善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季大祥,男,1973年12月3日,汉族,住商城县.被告王善超,男,1964年4月25日,汉族,住商城县。原告季大祥诉王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大祥、被告王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返还原告5000元,此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躲着不见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被告王善超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条1张。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王善超尚欠原告季大祥款2.7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善超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善超向原告季大祥借款3.2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善超于2014年9月返还原告5000元,尚欠借款2.7万元。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举证的证据充分,被告对证据未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超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季大祥借款2.7万元。上述款项,如被告王善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被告王善超承担(先由原告季大祥垫付,待执行后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品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熊 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