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国强与杨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强,杨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徐国强,男,汉族,45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告:杨高辉,男,汉族,26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原告徐国强诉被告杨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强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3600元,被告出具借条,注明2014年9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共计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高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杨高辉向原告徐国强借款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杨高辉借徐国强3600元整(叁仟陆佰元整)等九月底结账还清。2014.8.25号杨高辉身份证号:4128251988112891XX”。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高辉向原告徐国强借款,自款项交付时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高辉负有依约还款的法律义务,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徐国强要求被告杨高辉偿还借款本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金额4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为100.80元(3600元×5.6%÷12个月×6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高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高辉向原告徐国强偿还借款本金36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80元,合计370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被告徐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