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边大钊与邱学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大钊,邱学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边大钊,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学正,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号。代表人:李小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垒朝,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边大钊与被告邱学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大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邱学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垒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大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邱学正驾驶冀B×××××轻型货车沿玉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新线玉田县大冯庄红绿灯路口,采取措施不当,刮撞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边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后,又刮撞等待信号灯通行的边大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学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新、边大钊无责任。被告邱学正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现登记在曹秀芝名下,实际所有权已归属原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有拖车费700元、车损32700元、公估费1600元,计35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邱学正驾驶冀B×××××轻型货车沿玉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新线玉田县大冯庄红绿灯路口,采取措施不当,刮撞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边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后,又刮撞等待信号灯通行的边大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学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新、边大钊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邱学正所有的冀B×××××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行驶证复印件和曹秀芝证明一份,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曹秀芝名下,实际所有权已于2010年1月归属原告;4、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经该公司损失核定(1)维修工时费8200元;(2)更换配件费24721元;(3)残值小计221元。公估结论为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32700元;5、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支公估费1600元;6、唐山市南海轿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开支拖车费700元。被告邱学正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太高。被告邱学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学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公估价格过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赔偿给被告邱学正,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赔款计算书、赔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邱学正所有的冀B×××××轻型货车发生事故并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于2014年10月31日将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给邱学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边大钊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应赔偿给第三方,而不应赔偿给机动车投保人。被告邱学正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已收到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邱学正驾驶冀B×××××轻型货车沿玉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新线玉田县大冯庄红绿灯路口,采取措施不当,刮撞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边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后,又刮撞等待信号灯通行的边大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学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新、边大钊无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系曹秀芝于2010年1月赠予原告,现登记在曹秀芝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公估结论为损失3270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1600元,开支拖车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邱学正所有的冀B×××××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给被告邱学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学正驾驶冀B×××××轻型货车与边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边大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学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新、边大钊无责任。被告邱学正所有的冀B×××××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学正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项下2000元已赔偿被告邱学正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车辆公估损失过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拖车费700元、车损32700元、公估费1600元,计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六十五条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边大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邱学正赔偿原告边大钊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计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邱学正负担。被告邱学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宝存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宏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