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德民与刘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民,刘学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241号原告王德民。被告刘学利。原告王德民诉被告刘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民诉称,2012年6月9日和2012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经销点购买尿素、二铵等化肥,合计折款1965元。由于被告以往都是在原告处赊账购物,被告购买的上述化肥都有被告的个人签名为证,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被告竟然一推再推,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9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和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尿素、二铵等化肥,合计价款为1965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学利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款凭据,本院确认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965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民货款1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白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