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精森模具有限公司、颜西文、聂卫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44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家顺,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精森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颜西文。被告:颜西文,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聂卫华,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裕融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精森模具有限公司(下称精森公司)、颜西文、聂卫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振滨、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翼、李家顺到庭参加庭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精森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2台品牌为众凯-东莞市众凯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电脑锣租赁给被告精森公司,机器型号为ZK-650、ZK-1060B,机号分别为007029、007030。被告精森公司从2013年9月起每月24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每月1期共24期,每期1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精森公司从第10期租金即未支付,经原告委请律师发出律师函催款,被告精森公司仍未缴纳,构成违约。其余二被告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裕融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精森公司支付2014年7月24日前产生的违约金846元;2.被告精森公司支付已到期的第10、11期租金30000元及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计至清偿日的违约金;3.被告精森公司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合计195000元及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颜西文、聂卫华对被告精森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付款确认函、收款收据、承租方付款指示书、租金支付明细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还款明细。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精森公司,连带保证人颜西文、聂卫华,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精森公司的要求及被告精森公司的自主选定,为被告精森公司购买案涉租赁物租赁给被告精森公司;租赁设备机器是型号为ZK-650、ZK-1060B,机号分别为007029、007030的电脑锣;被告精森公司缴纳保证金129000元,用于冲抵第1期租金;租赁期间租金每月1期共24期,第1期租金144000元,第2-24期租金每期15000元,第1期租金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其余租金从第2期开始前每月24日前支付;被告精森公司怠于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被告精森公司应支付按应付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精森公司有违反合同条款及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原告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合同……“A.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合同基于前述约定被解除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精森公司承担以下违约责任……“B.乙方(即精森公司)有义务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连带保证人保证被告精森公司完全履行合同,并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围为被告精森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加盖有精森公司印章的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租期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合同签署后,原告向案外人东莞市众凯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案涉租赁物。2013年9月18日,被告精森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表示,其已收到案涉租赁物并经验收合格,定于2013年9月24日起租。原告提交还款明细及记账回执拟证明被告精森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还款明细及记账回执显示,被告精森公司于支付第2期租金时逾期1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99元,支付第3期租金时逾期2天,逾期付款违约金18元,支付第4期租金时逾期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9元,支付第5期租金时逾期3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279元,支付第7期租金时逾期1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135元,支付第8期租金时逾期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9元,支付第9期租金时逾期3天,逾期付款违约金27元,从第10期租金开始逾期未付,截至2014年7月24日,各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846元。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精森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租金,被告精森公司仍未支付租金。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精森公司已支付第9期及之后的租金。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付款确认函、收款收据、承租方付款指示书、租金支付明细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还款明细、记账回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包含原告与被告精森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颜西文、聂卫华的保证合同关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精森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精森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7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46元、已到期的第10、11期租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森公司从第10期租金开始逾期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精森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西文、聂卫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精森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精森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到期租金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7月24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846元,之后的从2014年7月2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东莞市精森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剩余租金19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颜西文、聂卫华对被告东莞市精森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西文、聂卫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精森模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东莞市精森模具有限公司、颜西文、聂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