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X诉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刘X,女,1989年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包X,原告之夫,198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诉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包X、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告刘X系辽AF0A**车主。2014年1月29日在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2014年12月19日9时,原告丈夫驾驶该车沿南广路由南向北与沈国富驾驶的辽G919**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为原告车辆全责,对方无责任。事后对方车辆损失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数额与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故原告申请了评估,并由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希车鉴(2014)第12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失为5454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多次协议,仍未就赔偿损失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54540元、评估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保险人对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法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义务。争议的焦点是在数额上,保险公司核损价格是16000元,原告鉴定价格是54540元。对于保险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等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因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辽AF0A**号卡迪拉克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金额为486300元,不计免赔,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2014年12月19日9时20分,原告丈夫包X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F0A**号车,沿南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广路百股大桥桥面50米时,与案外人沈国富驾驶的辽G919**号货车同方向行驶时相刮,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凌河大队认定,包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沈国富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维修价格为545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评估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损失的数额,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X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损失54540元、评估费3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X法院。审判员 薛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