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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海与被上诉人李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海,李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海,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臣,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海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海,被上诉人李臣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海在一审法院诉称,其原籍在黑龙江省青冈县劳动乡,后迁至公主岭市怀德镇岭南村三组。1998年被告家庭分地后,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协议,被告将位于公主岭市岭南村三组的三间瓦房卖给原告,同时被告将分得的18.58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耕种,价款22000元,房子1万元,土地流转费用1.2万元,钱已付清。双方买卖房子有协议,土地流转没有协议。原告户口是2002年迁入岭南村的。因被告不予配合,该房屋和土地始终没有更名过户。2013年4月经被告申请,公主岭市农村土地仲裁委以(2013)公农土仲字第3号裁决被告享有该18.58亩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对18.58亩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判令被告归还土地。李臣在一审法院辩称,(2013)公农土仲字第3号裁决合法有效。1998年3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土地暂由原告无偿耕种。双方之间属不定期土地流转,被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李臣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承包方代表在怀德镇岭南村分得了承包土地,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李臣将其位于公主岭市怀德镇岭南村的三间瓦房卖给尹海,同时将承包土地交给尹海经营耕种。尹海共计给付李臣2.2万元,其中李臣给尹海出具收买房款1万元收条一张,其余1.2万元未出具收条。2013年4月份被告向公主岭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同年4月19日该委先行裁决争议土地由被告耕种,同年7月2日以(2013)公农土仲字第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李臣享有18.58亩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李臣将该争议土地以1万元承包给了尹海之子尹凤显耕种了一年。2014年尹海将争议土地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两份证书所载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都是被告,原告虽然主张当初买房子就是以被告将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告全户迁出原告迁入为条件,并经过了村里同意,但被告予以否认,辩称不存在将土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联名材料,内容均以原告自己口气所述,且证人无一人到庭作证。该院从怀德镇派出所调取的户籍显示只有被告一人迁出,其妻子和子女户口仍在岭南村,并非全家迁出。当地村支书和会计的证言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双方间存在土地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应认定为转包关系,对原告基于双方系转让关系而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海负担。上诉人尹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虽然双方订立的是口头协议,没有及时办理更名手续,但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关系仍然合法有效,直到2013年诉争土地的权利义务早已实际由上诉人承担;二、(2013)公农土仲字第3号裁决书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更名为由,该裁决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裁判;三、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应认定为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尹海全家于1998年自其原籍黑龙江省青冈县劳动乡迁至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岭南村三组,其向被上诉人李臣交付22000元,其中10000元是购房款,期间上诉人于2002年将户口迁入岭南村。在2013年被上诉人李臣申请仲裁之前,该诉争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尹海耕种,其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由上诉人保管,国家发放的补贴款也一直由尹海领取,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登记在被上诉人李臣名下。现上诉人尹海请求确认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其未能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考虑到1998前后当地土地流转的平均价款、国家对土地政策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应认定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土地转包关系。上诉人尹海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转让关系,被上诉人李臣抗辩其将诉争土地暂交上诉人尹海耕种,因均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双方当事人该项主张均不予支持。现该诉争土地并未处于被上诉人李臣的实际控制管理之下,在转包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尹海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对上诉人尹海要求被上诉人李臣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亦难以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