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要××诉杨××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6号原告要XX,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要德印,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系原告伯父)。被告杨XX,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原告要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要德印、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已有男朋友,原告并不知情。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居住太原打工。被告时常不回家,经常与前男友联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搬出去居住,并且与原告也不联系,双方分居现已两年之久。原告托人从中说合此事,但被告不听劝阻。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彩礼40000元,车款押金20000元,窜钱3500元,耍钱5000元,精神赔偿10000元,及被告弟弟结婚借款50000元,共计128500元。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诉称不是事实,因原、被告年龄都很大了,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在结婚时赠送彩礼30000元,且窜钱和耍钱都包括在彩礼中。押车款已实际买车,被告弟弟也未借款50000元。且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上证据材料:1、2015年2月8日媒人连XX的证明材料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9日结婚时串钱3500元、彩礼40000元、车款押金20000元,共计63500元;2、2015年1月20日要文应(系原告姑姑)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杨XX借给其弟30600元现金用于结婚。被告杨XX未提交证据。证人要文应出庭证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杨XX取走包括车款押金20000元在内的现金30600元,用于被告弟弟结婚开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媒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彩礼是30000元包括串钱和耍钱,车款押金20000是事实,车款押金用于2012年原告在太原购买厢货车。30000元存款包括20000元车款押金和10000元娘家陪嫁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要XX与被告杨XX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同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汾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太原打工。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时常不回家。2012年被告搬出去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托人从中说合此事,被告未能回心转意。2013年被告杨XX提起了与原告要XX的离婚诉讼,后又提出撤诉申请,汾西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杨XX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仍一直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审理中查明,结婚时原告向被告赠送窜钱3500元,彩礼包括耍钱在内共计40000元,车款押金20000元。2011年被告在原告姑母处取走包括车款押金20000在内的现金30600元,用于其弟结婚所用。2012年原告在太原借款购买了一辆二手厢货车,价值近40000元,目前厢货车处于报废阶段。除此之外,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提出:在其弟结婚时支30600元现金,其中10000元是娘家陪嫁金;2012年原告买车时其出资10000元,但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短暂,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并先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在结婚时所赠送彩礼、车款押金等款项共计70000余元,考虑由被告酌情部分退还为宜。关于原告所购买厢货车,因目前处于报废阶段,无分割价值。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弟弟借款50000元和被告提出的买车出资10000元及其娘家陪嫁金10000元的诉辩主张,因双方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要XX与被告杨XX离婚。被告杨XX向原告要XX返还彩礼、车款押金等款项35000元。驳回原告要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要XX负担100元、被告杨XX负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小卉人民陪审员 马虎林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