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文天与张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天,张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天,男,1954年5月9日生,退休干部,住永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英,女,1949年6月10日生,居民,住永定县。上诉人吴文天因与被上诉人张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文天和被上诉人张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周镜清以在龙岩开办锰矿烧结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吴文天借款合计100000元,并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周镜清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7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吴文天起诉周镜清,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吴文天与周镜清达成协议:被告周镜清返还原告吴文天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12月18日利息为44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2月21日,原告吴文天对该案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吴文天与被执行人周镜清达成还款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周镜清从2014年3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原告吴文天借款900元。另查明,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吴文天起诉时,周镜清已归还原告吴文天借款4500元。在周镜清向原告吴文天借款时,被告张秋英与周镜清系夫妻,被告张秋英与周镜清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离婚。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秋英承担其前夫周镜清按照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归还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和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计39500元)的共同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吴文天在2013年12月30日起诉周镜清时,明知本案被告张秋英与周镜清系夫妻,但仅选择周镜清作为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视为原告吴文天放弃对本案被告张秋英主张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权利,现原告吴文天主张被告张秋英承担其前夫周镜清按照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归还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和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计39500元)的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吴文天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文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文天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2013年12月30日起诉周镜清时,明知本案被告张秋英与周镜清系夫妻,但仅选择周镜清作为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视为原告吴文天放弃对本案被告张秋英主张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权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遗漏被上诉人不等于放弃其应有权利。2、债务人与配偶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债务人和配偶的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原审判决将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没有把债务人的配偶列为被告就推定为债权人放弃对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权利是站不住脚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及配偶双方主张权利(诉讼)时必须同时起诉,也没有明文禁止前后分别向男女一方主张权利。3、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没有把债务人的配偶作为被告时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4、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与起诉债务人的配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不冲突。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秋英答辩称:在本案借款中答辩人未签字确认,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周镜清向上诉人吴文天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周镜清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诉人吴文天仅以周镜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镜清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吴文天自愿与周镜清达成协议,即周镜清返还上诉人吴文天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协议已经原审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在上诉人吴文天就该案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明知周镜清与被上诉人张秋英已离婚仍与周镜清达成还款和解协议。综上,上诉人吴文天已用其实际行动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张秋英共同偿还责任的权利,现其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张秋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文天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吴文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虹菁审 判 员 连炎辉代理审判员 吴胜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