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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县南义乡。被告常某某,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县南义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南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日生长子常某某,2003年7月11日生次子常某某。婚后两人关系一般,2009年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了暧昧关系,两人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与韩某有了暧昧关系,质问被告,遭到被告殴打。2014年12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安装监控软件监控原告,两人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毒打原告。2005年1月6日,原告回家,发现被告更换了家里的门锁,将车转移。2015年2月5日,原告在宁县街道遇到被告,遭到被告殴打。被告做工程借原告娘家20000元,借郑某某40000元,至今未还。起诉请求:1、离婚;2、抚养长子常某某,次子常某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要求被告归还共同债务60000元。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某某未做答辩。审理查明:199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宁县南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日生长子常某某,西峰北街实验中学学生,2003年7月11日生次子常某某,西峰新建小学学生。婚后两人关系一般。2014年1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亲朋调解未果,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孩子,应当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双方只要改正各自的缺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民审 判 员  王春宁人民陪审员  张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