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二初字第0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顾维宏,张颖,李德峰,韦秀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2135号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建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顾维宏,总经理。被告: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顾维宏,总经理。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友贞,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维宏。被告:张颖(顾维宏妻子),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德峰。委托代理人:俞友贞,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秀娥,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俞友贞,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贷款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包装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为尔公司)、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铌科技公司)、顾维宏、张颖、李德峰、韦秀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桑铌科技公司、李德峰、韦秀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友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汇包装公司、乐为尔公司、顾维宏、张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业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科汇包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11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66‰,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结息。被告乐为尔公司、桑铌科技公司、顾维宏、张颖、李德峰、韦秀娥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2013-112-01、B2013-112-02、B2013-112-03、B2013-112-04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足额向科汇包装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债权受到严重影响,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科汇包装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24万元、复利7429元(利息及复利均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6月和7月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2014年7月2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复利为利息的利息);2、被告乐为尔公司、桑铌科技公司、顾维宏、张颖、李德峰、韦秀娥对上诉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科汇包装公司、乐为尔公司、桑铌科技公司、顾维宏、张颖、李德峰、韦秀娥连带偿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七被告负担。被告桑铌科技公司、李德峰、韦秀娥辩称:借款为被告科汇包装公司向原告所借,我方至今不知晓款项是否汇入被告科汇包装公司账户;2、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与法律相违背,其主张复利无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合理。被告科汇包装公司、乐为尔公司、顾维宏、张颖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四份、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被告科汇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乐为尔公司、桑铌科技公司、顾维宏、张颖、李德峰、韦秀娥为科汇包装材料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3、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科汇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以及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科汇包装公司账户的事实;证据4、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证据5、担保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所花费的担保费14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桑铌科技公司、李德峰、韦秀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于利息约定的条款与法律相违背,按照现行的贷款利率是在人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原告作为小贷公司也不能超过这个标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现行利率的300%,该项约定超过法律许可范畴;原告提供的乐为尔公司、科汇包装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与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有擅自改动和增加内容之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原告自行填写,之前应是空白的。由此证明借款未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仅仅是为了履行手续,两公司出具的空白的股东会决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我方作为担保人不知晓原告如何将款项转给借款人。证据4,因原告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我方在开庭之前未收到该证据,故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诉请中没有该诉请。被告桑铌科技公司、李德峰、韦秀娥、科汇包装公司、乐为尔公司、顾维宏、张颖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科汇包装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11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66‰,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0%;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时,乙方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收费用;合同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同日,被告桑铌科技公司、乐为尔公司、顾维宏、张颖、李德峰、韦秀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2013-112-01、B2013-112-02、B2013-112-03、B2013-112-04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桑铌科技公司、乐为尔公司、顾维宏、张颖、李德峰、韦秀娥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科汇包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112的《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300万元进行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科汇包装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科汇包装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被告科汇包装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科汇包装公司未能返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桑铌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董事会决议,出席董事会3人同意桑铌科技公司为科汇包装公司向盐业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8日,科汇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乐为尔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桑铌科技公司为科汇包装公司向盐业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6日,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与桑铌科技公司、李德峰、韦秀娥、科汇包装公司、乐为尔公司、顾维宏、张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进行诉讼代理活动,代理费为6万元。2015年3月25日,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收取6万元代理费的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存款32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并提供了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函进行担保。为此,原告向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14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诉讼费用中包含担保费1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汇包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桑铌科技公司、乐为尔公司、顾维宏、张颖、李德峰、韦秀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科汇包装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科汇包装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借款的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科汇包装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禁止规定和同期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为5.6%),原告主张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标准1.866%与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相符,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月利率按2%计算,明显违反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予支持,对该期间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计算即1.866%。对于2015年3月2日后借款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该主张应以不超过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现原告主张按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5.75%)四倍的标准,故该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应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5.75%)四倍为标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科汇包装公司支付复利和担保费145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科汇包装公司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桑铌科技公司、乐为尔公司、顾维宏、张颖、李德峰、韦秀娥均同意为科汇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且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桑铌科技公司、乐为尔公司、顾维宏、张颖、李德峰、韦秀娥对被告科汇包装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另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1.866%标准计算;2015年3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期间如遇利率调整上调,利率的计算标准应不高于月利率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顾维宏、张颖、李德峰、韦秀娥对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项判决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60元,由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顾维宏、张颖、李德峰、韦秀娥负担3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慧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