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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诉方锡柱、林玉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方锡柱,林玉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负责人:罗本强,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家辉、方健军,均系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方锡柱,男,1945年3月2日出生。被告:林玉颜,女,1945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以下简称下川信用社)诉被告方锡柱、林玉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方健军、被告方锡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川信用社诉称,被告方锡柱在经营网箱养鱼期间,因资金不足分别于1988年5月28日向原告下川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至1989年5月30日;1988年6月23日向原告下川信用社借款18000元,约定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至1989年6月30日;1988年1月21日向原告下川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至1989年6月30日。每次借款,原告下川信用社均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方锡柱。但被告方锡柱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方锡柱一直未能偿还贷款。多年来,原告下川信用社一直向被告方锡柱进行催收,但仍无法收回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方锡柱仍拖欠原告下川信用社的借款本金51000元、利息201792.74元,本息合计252792.74元。被告方锡柱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下川信用社有权要求被告方锡柱立即一次性偿还拖欠借款本息。被告林玉颜系被告方锡柱的合法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林玉颜应当对其合法丈夫方锡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下川信用社为保障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锡柱清偿借款本金51000元及其利息201792.74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17日止,以后按借款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林玉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锡柱、林玉颜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下川信用社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被告方锡柱和林玉颜的身份资料及其《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款凭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方锡柱分别于1988年1月21日、5月28日、6月23日向原告下川信用社借款30000元、3000元、18000元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下川信用社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方锡柱催收涉案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自制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8月17日止,被告方锡柱已欠原告下川信用社借款利息合共201792.74元的事实;被告方锡柱辩称:原告下川信用社的起诉属实,但因家庭经济困难,现无法偿还。被告方锡柱提供证据有:《医院小结证明》和《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锡柱现家庭因难,无经济来源。被告林玉颜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出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下川信用社提供的上述第1至第4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方锡柱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玉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下川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下川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方锡柱因经营网箱养鱼资金不足,先后向台山县下川信用社略尾分社(即现原告下川信用社)借款三笔,合计借款本金51000元,具体为:被告方锡柱于1988年1月21日、5月28日、6月23日分别向原告下川信用社借款金额为30000元、3000元、18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1989年6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9.6‰。上述借款,原告下川信用社每次均依约向被告方锡柱发放借款。但被告方锡柱借款后,仅偿还部份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8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1000元及其利息201792.74元。原告下川信用社经多次催收无效,为了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锡柱清偿错款本金51000元及其利息201792.74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17日止,以后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林玉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锡柱、林玉颜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林玉颜与被告方锡柱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方锡柱的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方锡柱与林玉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下川信用社与被告方锡柱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下川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凭据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证,双方借贷内容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锡柱借款后,理应全面积极地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但被告方锡柱逾期未依约向原告下川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下川信用社诉请被告方锡柱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201792.74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17日止,以后利率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有被告方锡柱到庭确认的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下川信用社要求被告林玉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据本院查明被告林玉颜是被告方锡柱合法妻子,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方锡柱与林玉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锡柱与林玉颜未提出原告下川信用社与被告方锡柱与林玉颜确将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下川信用社知道该约定。因此,上述借款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方锡柱与林玉颜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被告林玉颜应对涉案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玉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锡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其利息201792.74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17日,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二、被告林玉颜对上述第一判项给付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锡柱、林玉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方锡柱、林玉颜共同负担(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已垫付,被告方锡柱、林玉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英人民陪审员  吕江丽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志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