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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予创电磁线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京湖电器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予创电磁线有限公司,北京市京湖电器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石家庄市予创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法定代表人:董广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江,男,汉族,1949年9月11日生,系董广玉之父。被告:北京市京湖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女,汉族,1965年8月19日生,该厂业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晶,女,汉族,1985年10月29日生,该厂采购部工作人员。原告石家庄市予创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创电磁线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京湖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京湖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存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路祥、人民陪审员王连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予创电磁线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广玉及委托代理人董俊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予创电磁线公司诉称:被告京湖电器厂从2014年8月、9月欠我公司货款391281.63元,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威逼我公司人员,要求减收货款20000元,否则即不给我公司对账,也不给我公司打欠条,被告当时说减去20000元货款后,就将剩余的货款一次性支付给我公司,但被告对账后只给付了我公司一张26640元银行承兑及一张银行转账支票款68188.63元,目前尚欠我公司货款296453元。其中包括我公司给被告重开发票89488元,被告方不退回多开的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协商被告给付我公司4474元。之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6453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依据银行贷款月息1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予创电磁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广玉系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证明予创电磁线公司是依法经核准登记营业的公司;2、予创电磁线公司与京湖设备厂供货合同、予创电磁线公司给付京湖设备厂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给付了发票,其中2014年6月25日的发票金额为89489.27元;3、京湖设备厂为予创电磁线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予创电磁线公司271979元;4、证人程振彬出庭作证,证明京湖设备厂扣除货款20000元。被告京湖设备厂辩称:我们主要为了欠8、9月份的货款之事,经双方协商后已经扣除了原告因不及时送货、质量不合格给我方造成的损失2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我厂共欠予创电磁线公司货款271979元。被告京湖电器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9月1日、7日、12日与予创电磁线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三份及入库单五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收到货的入库时间;2、总分类帐页162页记载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货款已全部对清,总共是386807元,付承汇26640元、银行转账支票68188.63元、付现金20000元,共欠予创电磁线公司货款271978.37元。帐页中有程振彬的签字。原告予创电磁线公司对被告京湖设备厂提交的入库单的时间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京湖设备厂对原告予创电磁线公司谈到的2014年6月25日的发票所涉给款4474元的事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查明:自2014年7月开始予创电磁线公司与京湖设备厂存在电磁线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一系列供货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和违约责任。2014年12月29日予创电磁线公司业务员即本案证人程振彬到京湖设备厂核对账目,经双方对账,京湖设备厂帐页记载总欠货款386807元,付承对汇票26640元、银行转账支票68188.63元、付现金20000元,共欠予创电磁线公司货款271978.37元。京湖设备厂为予创电磁线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尚欠货款271979元。帐页中有程振彬的签字。帐页中记载的“付现金20000元”是京湖设备厂从予创电磁线公司货款中扣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程振彬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磁线买卖合同,主体内容合法,合同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给付了被告标的物,被告应当依合同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予创电磁线公司主张被告京湖设备厂尚欠货款296453元,被告京湖设备厂认可欠货款271979元,对京湖设备厂认可欠货款27197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24474元(296453元-271979元),原告称给被告重开发票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4474元的主张,经审查原告账目及发票,在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有一笔业务金额为89488元,而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5日的发票金额为89489.27元,未发现与2014年6月23日的日期更接近的其他发票,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重开发票的证据,且被告当庭未予认可,故原告主张重开发票被告同意给付4474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强行扣留的20000元并非原告予创电磁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业务员程振彬代表原告核对账目并签字的行为是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的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的2015年2月9日始至偿还货款之日止以应给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较妥。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京湖电器设备厂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予创电磁线有限公司货款271979元并自2015年2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719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石家庄市予创电磁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予创电磁线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市京湖电器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7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予创电磁线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北京市京湖电器设备厂负担7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747元(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存利审 判 员  郝路祥人民陪审员  王连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