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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济南腾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腾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济南腾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法定代表人李心暘,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王XX,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济南腾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骏物业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骏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王XX系原告雇佣的小时工,口头约定每天工作1-2小时,并非全日制员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标志牌,虽印有原告单位名称,但无公司印章,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入职及离职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双倍工资11400元、工资1103元及工资差额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原告腾骏物业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个月,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5月份工资。被告系因原告违法离开原告处。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曾收取被告服装押金300元及工作牌押金10元,应予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XX到原告腾骏物业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并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5月份工资。被告离职前原告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1305元,每月工资均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6月5日,被告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1500元及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800元。4、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经济补偿金3000元。5、被申请人退还工作服押金300元,工作牌押金10元,共计310元。该仲裁委作出了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份工资110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至2014年工资差额80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XX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4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工资1103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工资差额8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5、原告返还被告工作服押金300元、工牌押金10元。另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济南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济南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XX于2013年8月29日到原告腾骏物业公司工作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定期向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原告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拒缴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离开原告处,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均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40元(1380×6+1500×2-1305×8)及2014年5月份的工资1172(1500÷21.75×17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00元及2014年5月份的工资110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4年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工作服装押金及工作牌押金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济南腾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济南腾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00元。三、原告济南腾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2014年5月份工资1103元。四、原告济南腾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2013年8月至2014年工资差额800元。五、原告济南腾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如果原告济南腾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腾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楮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