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3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路口时,遇吕×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接触均损坏,吕×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吕×的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李×、马×的证言,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涉案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武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岳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