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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刘月华与翟丰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华,翟丰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刘月华。被告:翟丰硕。原告刘月华诉被告翟丰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丰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华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以亲属住院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一星期还清。第二天,被告又向我借款2千元,我通过银行汇款给她,约定与前一天的1万元一起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翟丰硕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翟丰硕以亲属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刘月华借款1万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刘月华壹万元正欠款人:翟丰硕日期:2012年8月11日。”次日,被告又提出需要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其账户内转账2千元。原告诉称被告口头答应借款于一周内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拖延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银行转账凭单,法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出示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丰硕向原告刘月华借款1.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丰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月华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56元,由被告翟丰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