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聋哑人),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桥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4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剑锋,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手语翻译人陈丽江,深圳市元平特殊学校老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李剑锋、手语翻译人陈丽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公交站台乘上M243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后在车后门处发现被害人许某背着挎包,遂贴近许某,用左手将其挎包(内有现金、银行卡等物品)拉链打开,伸入包内准备盗取财物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的证言;(4)书证、物证: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犯盗窃罪,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黄 雨 霞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妮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