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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漆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管水友与被告郑胜、吕竹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水友,吕竹新,郑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漆民初字第607号原告管水友,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符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竹新,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生。被告郑胜,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生。原告管水友诉被告吕竹新、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智,被告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竹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智、被告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竹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水友诉称,原告是销售水电器材的个体工商户。江苏新阳光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江苏省江都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建设的总承包方。第一被告吕竹新从江苏新阳光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3#、4#号楼水电工程部分的施工,第二被告郑胜是第一被告吕竹新的现场负责人。2012年12月初,原告与第一被告吕竹新口头约定:“从2012年12月8日开始,原告开始向第一被告供应水电器材,所需的货物由原告直接送到第一被告承建大桥镇中闸公租房工地,由第二被告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当次供货量,第一被告收货后当月底与原告结算货款。”开始几个月,第一被告都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但是从2013年7月17日起,第一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从2013年7月17日起到2013年11月22日止,第一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81640元。这些材料都已用到江苏新阳光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公租房3#、4#号楼水电工程建设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货款28164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管水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江苏新阳光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吕竹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2、吕竹新与郑胜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3、郑胜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4、销货清单22张。被告吕竹新未作答辩。被告郑胜辩称,销货单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也是受害者,吕竹新欠我人工工资60多万元。字我签错了,按道理不应由我签,我不应替吕竹新付材料款,反正我也没钱付款。被告吕竹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等权利。原告管水友提供的证据1-4,被告郑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均已用于工程,其不能替吕竹新付钱。经审查,原告管水友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管水友提供的证据2、4,被告郑胜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予认定。原告管水友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郑胜单方面出具的其受吕竹新委托购买、签收货物的证明材料1份,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管水友申请证人王某、许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传唤证人王某、许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我与郑胜是雇佣关系,吕竹新是发包老板,郑胜是清包老板,我看到过管水友把水管材料送到工地上,然后老郑签字。吕竹新不在的情况下就是郑胜签字。我不清楚他们之间买卖关系。”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郑胜是我的舅舅,我是打工的,工资由郑胜发。我只看到管水友送材料到工地,用过他供的材料,至于他们间交易情况,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由谁收货。”原告管水友、被告郑胜对于证人王某、许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王某、许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管水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吕竹新与郑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吕竹新将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星星村新建公租房小区3#、4#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郑胜进行施工。工程价格为每平方水电35元、消防10元,按郑胜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另约定吕竹新采购施工所需要的所有材料,按月支付郑胜生活费,不拖欠、不扣留。管水友系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安吉五金店业主(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工具、电工器材零售等,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管水友提供的销货清单货款共计281640元,由郑胜签收认可。诉讼中,管水友选择主张只由吕竹新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认为郑胜是为吕竹新在工地上签字收货,放弃要求郑胜作为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另外,由吕俊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至2013年7月17日欠材料款壹万元,欠款人吕俊”,管水友明确该欠条不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管水友主张其与被告吕竹新以口头约定方式订立了水电器材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吕竹新授权被告郑胜签收货物。原告管水友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管水友提供的证据,从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销货清单内容分析,水电材料应由被告吕竹新提供,但并无授权被告郑胜签收货物的意思表示,且销货清单记载内容不能反映买受人名称以及交付货物的地点等,只能证明被告郑胜有签收货物的行为。原告管水友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管水友与被告吕竹新订立了买卖合同,以及被告郑胜由被告吕竹新授权购买、签收货物,所欠货款为281640元。原告管水友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郑胜承担给付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管水友要求被告吕竹新给付所欠货款2816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水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25元,由原告管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