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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卿必金、卿万春与冯正贵、冯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必金,卿万春,冯正贵,冯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卿必金,男,生于1943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卿万春,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冯正贵,男,生于1947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冯梅,女,生于1972年6月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卿必金、卿万春诉被告冯正贵、冯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卿必金、卿万春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卿��金、卿万春撤回对被告冯正贵、冯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卿必金、卿万春负担。审判长  谢东升审判员  何雪峰审判员  陈良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拉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