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商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承敖与赵富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承敖,赵富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承敖,男,192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红岗区政府离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富众,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永城,大庆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承敖因与被上诉人赵富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承敖与被上诉人赵富众及委托代理人董永城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款一直未还,后被告曾给原告出具7万元借据一张,2011年4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又给原告出具5万元欠据一张,约定每月还款1500元,从2011年5月份开始还款,直至还完为止。同时注明“写借七万元借据作废”。此后被告陆续还款3000余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4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开庭时止。原审认为,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原、被告均认可2万元,因此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万元,现被告主张其已还款18000元,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无法认定,借款金额还应为2万元。二、关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据,原告陈述是双方以2万元借款为基础,就还款事宜及还款数额重新出具的欠据;而被告主张该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帮被告要帐的好处费。从欠据内容看,是被告认可欠原告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依该内容无法认定欠款的性质为好处费或利息,而因此前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万元,一直未偿还,且结合该条注有“写借七万元借据作废”的内容及被告答辩时提到的7万元借据,及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欠条是双方就2万元借款及利息达成了一致意见的结果,即被告认可给付原告3万元利息,因此应予认定。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该主张不能支持,因按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在借款之初就利息双方曾有明确约定,被告出具的5万元欠据,虽然其中包括利息3万元,这仅仅意味着从借款之日至被告出具欠据之日止即2011年4月25日的利息数额双方达成合意,对于其后期间具体的利息标准仍无法认定,约定不明确,因此不能按4倍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但被告承诺从2011年5月份还款,此后其应只履行了三个月(5万元-5000元),从2011年8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法律规定负有给付逾期利息的义务,由于双方就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虽然该5万元中包括3万元的利息,但是由于逾期利息的给付是基于被告对5万元欠据未按期足额履行的违约行为,而不是双方的借贷关系,因此计算逾期利息时不必从中扣除之前的利息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承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富众欠款45000元、利息9504元(从2011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合计54504元。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承敖上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经张举海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三人研究到七台河做煤的买卖,销售给东风新村啤酒厂,而钱的问题由赵出钱两万元,三人商讨得利三人均分,但是未作成,煤的问题还由我零星归还赵垫付的两万元,可是有时候我未要赵富众出收据。几年之后,我也曾暗中带上录音机。到赵家与赵两人一起算账。经赵算过之后赵承认我还过他一万八千元,现我正在查找保存的录音带,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关于借两万元与赵三人合伙做媒的生意张举海知道,据我了解,此人精神很好,并不像现在原告二人,又像判决书上所说的那样。“记忆力减退”记忆力减退到什么程度都不说实际情况。他们把张举海的病说得像傻子一样,我要求上诉到中级法院后,予以调查清楚。判决书所说:“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告、被告1996年相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款一直未还,如此与事实不符。事实借两万元是可以还可以不还,因三人商讨做媒的生意得利三人分,关于说此两万元款一直未还,其实我有还款的证据,有还款的录音带还可查,我给还款的有邮局汇款票据,赵有在邮局取款的单子证实。判决书上还说:我被告曾给出具7万元的借据一张,其实这是出具欠据,我与张举海筹办出租公司分利写出的欠款。关于判决书上我出具给原告5万元欠据,欠5万元的产生是原告帮助我在中法上访讨要我工程款的官司,对此我的辩认状说的也很清楚。原告赵富众在法庭上也曾表示:“你能给我在欠据写的5万元欠款,我就照常帮你上访要账,你要不给钱,我就不帮你上访要账”。以上我在法庭上能说的清清楚楚。被上诉人赵富众辩称,1996年上诉人在我这借的钱,借2万元,当时说给我利息,从1996年至2011一直没有给我利息,本金是2万元加上利息一共是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所出示的证据及双方一、二审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承敖上诉称,已向被上诉人赵富众还款18000元,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承敖上诉称,其给被上诉人赵富众出具5万元欠据,系被上诉人赵富众答应帮其上访而出具的,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及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张承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源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美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