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唐健与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陕西金泰源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健,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陕西金泰源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唐健。委托代理人:刘中波,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高新工业园区运临路366号。法定代表人:冯建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金泰源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昆明路2号昆明花园10号楼1003室。法定代表人:张安锁,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健与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陕西金泰源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纠纷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作为主合同相对方,其住所地在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合同履行地也应当确定为临猗县,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款项,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应当确定原告住所地即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旭景碧泽园9号楼1单元2层3号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