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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3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邓益忠,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邓益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及王稼洋、熊建斌、冯张泽豪等人(均另处)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张掖路亮歌KTV“B03”包房内娱乐。熊建斌外出上厕所时与被害人王甲发生纠纷,将王带至“B03”包房内,并实施殴打。嗣后,王甲一方同行人员王丙等人寻获王甲后,即进入该包房内,双方发生冲突并在包房附近的过道、厕所处互殴。后王甲对廖某某追打时再次进入“B03”包房内,争执中廖某某持啤酒瓶击打王甲头面部致伤。经鉴定,王甲构成轻伤。案发后,廖某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廖某某及王稼洋、熊建斌、冯张泽豪的家属与被害人王甲达成和解,赔偿王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王稼洋、熊建斌、冯张泽豪的供述,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王乙、王丙、王丁、赵某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警情详情、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工作情况及相关截图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廖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廖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廖某某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