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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某梅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梅,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黄某梅,女,壮族,广西田东县居民。被告黄某,男,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原告黄某梅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俊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梅、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农历1999年7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当晚便一起同居生活,农历2000年7月20日生育女儿黄某愉,农历2001年9月26日生育儿子黄某力,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农历2004年8月12日生育儿子黄某量,农历2007年6月11日生育儿子黄某权。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极短,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彼此积怨。自2001年1月起,被告好赌,不务正业,不思悔改。原告一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温暖和家庭幸福。自2009年10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于被告对婚姻不尽其责任,其行为导致原告长期受到身体上、精神上、心理上的巨大痛苦,是导致婚姻破裂的直接诱因。被告经常好赌、酗酒,不思悔改,赌输后拿原告出气,侵蚀婚姻,具有过错。为保护原告的人格和尊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黄某梅与被告黄某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愉随原告黄某梅生活,由原告黄某梅抚养,婚生儿子黄某力、黄某量、黄某权随被告黄某生活,由被告黄某抚养;3、黄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黄某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女黄某力、黄某量、黄某权、黄某愉的户籍情况。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好赌、酗酒,自2009年分居至今,不是事实。2010年之后,原告虽然去广东务工,但逢年过节都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梅与被告黄某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0年7月20日生育女儿黄某愉,2001年9月26日生育儿子黄某力,于2003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2日生育儿子黄某量,2007年6月11日生育儿子黄某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主张被告经常赌博、酗酒,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自负。如果原告与被告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互让互谅,加强联系与沟通,相互信任,妥善化解好家庭矛盾,原告与被告定能和好如初。原告与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和谐家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梅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茂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廖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