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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爱琴与由龙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琴,由龙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刘爱琴,工人。委托代理人张道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由龙真,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号。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琴与被告由龙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琴的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建,被告由龙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琴诉称,2014年7月1日19时45分许,被告由龙真驾驶鲁A×××××小型轿车行驶至惠民县圣豪家园小区门口以南1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爱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由龙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爱琴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305元。被告由龙真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证件和保单以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庭审中,原告刘爱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2、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40221元,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900元,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情况。经质证,被告由龙真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腓骨骨折不应构成伤残。4、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由龙真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5、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经质证,被告由龙真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证实原告的真实工作情况。6、护理人员高宗波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三份,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经质证,被告由龙真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证实原告的真实工作情况。护理人员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7、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8、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车损为1458元;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00元,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由龙真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由龙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单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系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7号证据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6号证据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确认为有效证据。8号证据系物价部门依法作出,内容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19时45分许,被告由龙真驾驶鲁A×××××小型轿车行驶至惠民县圣豪家园小区门口以南1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爱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由龙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爱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琴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40221.05元。另查明,被告由龙真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扶养人高鹏举,2005年1月16日生,系原告之子。被扶养人刘增礼,男,1953年12月23日生,系原告之子,育有子女二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刘爱琴在山东惠民晓飞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100元。护理人员高宗波(原告丈夫)在山东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4000元。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3、被鉴定人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一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刘爱琴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2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51天×3元∕天),误工费14000元(140天×100元∕天),护理费12153元(51天×116元∕天+51天×77元∕天+30天×77元∕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45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484.4元(20年×28264元∕年×10%+被扶养人刘增礼生活费19年×17112元∕年×10%÷2人+被扶养人高鹏举生活费9年×17112元∕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51969.45元。本院认为,被告由龙真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安全驾驶,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爱琴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刘爱琴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由龙真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由龙真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10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由龙真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张新需扶养,因张新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新丧失劳动能力需被扶养的事实,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问题,因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完税证明,故对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超出个税起征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8137.4元,财产损失1458元,共计11959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至原告的建行账户:6222XXX)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琴经济损失30374.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至原告的建行账户:62228XXX)三、被告由龙真赔偿原告刘爱琴鉴定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原告刘爱琴负担746元,被告由龙真负担3000。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由龙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会审 判 员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杨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