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与龙香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龙香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驻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西段28号。法定代表人陈浩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陆,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欣浩,该行职工。被告龙香凝,农民,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昌黎支行)诉被告龙香凝、刘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刘跃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昌黎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陆、赵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香凝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昌黎支行诉称,被告龙香凝于2013年3月2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抵(质)押循环贷款,贷款金额230000元整,期限���年,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息244323.34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龙香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应收利息153.13元、应收罚息14170.21元及2014年10月8日以后到结清日为止的利息及应收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龙香凝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昌黎县三街朝阳东369-18号的房屋(昌黎房权证昌黎镇字第××号)用于抵押贷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受偿。被告龙香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中行昌黎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3年3月25日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借款人为龙香凝,贷款金额为23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其上加盖有中行昌黎支行贷款业务专用章,并有原告授权代理人签字及被告龙香凝签字按印。2、2013年3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记载借款人龙香凝,借款金额23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其上加盖有中行昌黎支行零售贷款业务专用章,被告龙香凝签字按印。3、昌黎房权证昌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龙香凝,房屋坐落三街朝阳东369-18号,规划用途住宅,房屋状况总层数5,建筑面积124.37㎡”4、房屋他权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他项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房屋所有权人龙香凝,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19871,房屋坐落三街朝阳东369-18号,权利种类抵押权,权利价值397984,建筑面积(平方米)124.37,约定期限20120228-20160228”5、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龙香凝系我单位工作人员,其基本情况如下现任职务销售经理,学历大专,月收入15000,该同志无不良信用记录,特此证明。”加盖有证明单位名称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6、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刘跃系我单位工作人员,其基本情况如下现任职务职工,学历高中,月收入1545.56,该同志无不良信用记录,特此证明。”加盖有证明单位名称昌黎县城市管理局公章。7、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借款人龙香凝以三街朝阳东369-18号的一套住房(1幢1单元102号房),作为借款抵押,于-年-月-日以龙香凝名义与贵行签订了-字-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3万元。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本人承诺愿意为借款人此笔贷款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按时归还借款,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承诺人刘跃签名,并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公章。8、个人抵押贷款额度协议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为确保2012年PLGA字201200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额度协议)的履行,借款人龙香凝愿意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交中国银行昌黎支行(贷款人)保存,直至额度协议到期以下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及利息全部清偿止。如违反额度协议、贷款合同、贷款本息到期不能偿还,本人愿由贷款人处分抵押房产。”承诺人龙香凝签名,并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公章。被告龙香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关于保证人刘跃的证据,因原告对刘跃申请撤诉,该两份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龙香凝签订个人抵(质)���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25‰。被告龙香凝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三街朝阳东369-18号的房屋用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于2012年2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23万元发放给了被告龙香凝。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龙香凝尚欠本金23万元,利息153.13元,应收罚息14170.2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龙香凝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利息153.13元、应收罚息14170.21元及2014年10月8日以后到结清日为止的利息及应收罚息,并就被告龙香凝用于抵押的房屋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昌黎支行与被告龙香凝之间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龙香凝借款23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龙香凝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龙香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龙香凝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龙香凝以其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以其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龙香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香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6.25‰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对被告龙香凝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昌黎房权证昌黎镇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85元,由被告龙香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红梅审 判 员 刘秀艳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