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韦连元与赵干群、谢兆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连元,赵干群,谢兆红,孙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韦连元。被告赵干群。被告谢兆红。被告孙玉明。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连元诉被告赵干群、谢兆红、孙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连元,被告赵干群、谢兆红、孙玉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小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连元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赵干群、谢兆红夫妇二人因生意所需向我借款30.24万元,并由被告孙玉明担保,定于2014年9月28日还清本息。届期,我多次找三名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皆推托不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2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干群、谢兆红辩称,本案借款的事实不存在,2014年3月28日没有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当日,赵干群、谢兆红、孙玉明一起去找原告,准备借款30万元,当场先写好借条,但原告没有给钱就把借条收走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日有支付这笔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玉明辩称,本案主合同不成立,所以担保合同不生效,故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干群、谢兆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赵干群向原告韦连元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韦连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零贰仟肆佰元,30.24万元,用途为,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利息为月息2%,利随本清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借款人赵干群,身份证号码××,配偶谢兆红,立据日期2014年3月28日”。被告赵干群、谢兆红在借据上签名。借据下方印有担保人承诺书,内容为:我们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人孙玉明,身份证号码××,电话:189××××7777,担保日期:2014年3月28日”。被告孙玉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约定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10月9日,被告赵干群曾转账30万元至原告韦连元的银行卡上。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于2012年将自有房屋抵押给邮政储蓄银行,可贷款290000元,原告与赵干群自2013年3月份开始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赵干群于2013年10月9日将借款本息300000元还至我农行卡上,我将290000元还给邮政储蓄银行,次日邮政银行又将29万元打给我。同年10月12日,我从丰富、方强、三龙三个邮局共取现金27万元给赵干群,赵干群出具借条给我。2014年3月28日,约定的借款6个月到期,赵干群说资金紧张,向我再借6个月,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前6个月的利息32400元一并打到借条里,赵干群的妻子谢兆红没有来,是后来补签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卡明细对帐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韦连元与被告赵干群、谢兆红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二、被告孙玉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综合原告关于双方间借款的过程、2013年10月9日被告赵干群转账3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前后的银行存取款明细及被告赵干群、谢兆红陈述2014年3月28日出具借条交给原告但未收到借款的情况,原告关于2014年3月28日的借条系2013年10月的借款到期后续借而形成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应认定2014年3月28日期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借据是对之间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结算和展期。对于原告韦连元与赵干群之间曾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干群与谢兆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干群与谢兆红共同偿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被告间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合同未实际交付,双方间当天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担保人孙玉明担保的债务未发生,且被告孙玉明此前未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韦连元要求被告孙玉明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陈述借条302400元中含借款本金为270000元、利息32400元,该利息的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赵干群、谢兆红偿还借款270000元、利息30240元并给付270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干群、谢兆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韦连元偿还借款270000元、利息30240元,并承付借款270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韦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3326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696元,由被告赵干群、谢兆红负担5500元,原告韦连元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赵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江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改造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