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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国义与张金海、吴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义,张金海,吴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792号原告:杨国义。委托代理人:王卫琴。被告:张金海。被告:吴筱青。原告杨国义诉被告张金海、吴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琴及被告张金海、吴筱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义起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张金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9月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另被告吴筱青系被告张金海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筱青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金海、吴筱青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为1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国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张金海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金海庭审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金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筱青庭审答辩称:1、借款约定了高额利息;2、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吴筱青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筱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国义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张金海对三性无异议,被告吴筱青表示不知情。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张金海、吴筱青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张金海向原告杨国义借款4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杨国义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9月6日归还。另查明,被告张金海、吴筱青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杨国义与被告张金海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金海尚欠原告杨国义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金海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杨国义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1118.61元。被告吴筱青抗辩本案借款约定高额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金海名义所负债务,而被告吴筱青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且也不存在诉讼离婚或分居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筱青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筱青以不知情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杨国义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海、吴筱青共同归还原告杨国义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为1118.6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张金海、吴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