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荣建,唐陈浩,陈晓萍,陈统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4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卓群,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荣建。被告:唐陈浩。被告:陈晓萍。被告:陈统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与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荣建、唐陈浩、陈晓萍、陈统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群、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荣建、唐陈浩、陈晓萍、陈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唐陈浩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其愿意以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A幢802室房产为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296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9日,被告陈晓萍、唐荣建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其愿意以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E幢702室房产为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325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0日,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574113020145497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同日,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XC6275741130201454975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20万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陈晓萍、陈统敏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740万、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40万元。但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利息140291.67元、复利1094.35元。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晓萍、陈统敏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违约的事实,2014年12月21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编号为XC6275741130201454975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复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利息140291.67元、复利及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复利为1094.35元,剩余复利以利息14029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拍卖或变卖被告唐陈浩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A幢802室房产(权证号为010f62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拍卖或变卖被告陈晓萍、唐荣建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E幢702室房产(权证号为010f62632、010f6263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陈晓萍、陈统敏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唐荣建、唐陈浩、陈晓萍、陈统敏的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他项权证,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与被告唐陈浩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坐落在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A幢802室房产为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他项权证,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与被告唐荣建、陈晓萍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坐落在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E幢702室房产为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4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复利、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全面约定的事实。6、保证合同,以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晓萍、陈统敏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740万元的事实。8、催款通知书,以证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9、欠款明细,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利息140291.67元、复利1094.3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荣建、唐陈浩、陈晓萍、陈统敏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荣建、唐陈浩、陈晓萍、陈统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唐陈浩与原告订立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7574113001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荣建愿意以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A幢802室的房产(权证号为: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为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296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139**号)。同日,被告陈晓萍、唐荣建与原告订立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7574113001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晓萍愿意以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E幢702室的房产(权证号为: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62××33号)为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325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139**号)。2014年6月30日,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7574113020145497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万元,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XC62757411300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计息、结息、复利等等情形。同日,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75741130201454975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为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7574113020145497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陈晓萍、陈统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均为XC6275741130201454975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对合同编号为XC627574113020145497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7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40万元。后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利息,其在偿还了至2014年9月20日的期内利息后再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一份《催款通知书》,宣布本案贷款于2014年12月21日提前到期,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催款通知书》签字并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40291.67元及复利1094.35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贷款期内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故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陈浩、唐荣建、陈晓萍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应在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晓萍、陈统敏自愿为本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均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向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宣布2014年12月21日为贷款到期日,故期内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并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罚息,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从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罚息。经本院计算得: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740万元、期内利息为141833.37元(740万元×7.5%÷360天+140291.67元)、复利1138.19元(140291.67元×11.25%÷360天+1094.35元)。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荣建、唐陈浩、陈晓萍、陈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740万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与罚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为141833.37元;罚息以7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1日为1138.19元,并以14183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被告唐陈浩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A幢802室的房产(权证号为: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XC627574113001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96万元为限,被告唐陈浩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若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被告唐荣建、陈晓萍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E幢702室的房产(权证号为: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62××33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XC627574113001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25万元为限,被告唐荣建、陈晓萍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里的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陈晓萍、陈统敏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90元、减半收取32295元,由被告乐清市三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荣建、唐陈浩、陈晓萍、陈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管露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