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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林靖伟与被告王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靖伟,王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林靖伟(曾用名林伟),男。被告王云,男。原告林靖伟与被告王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靖伟诉称,2013年3月23日,王晓刚向原告林靖伟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王云担保,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靖伟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王晓刚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林靖伟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王云担保。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王云辩称,王晓刚借款是事实,我为该笔借款担保也是事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借款应予偿还。被告王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林靖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款的利息借款人王晓刚偿还过,具体偿还了多少我不清楚。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被告的口头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林靖伟提供的借款条据1支,因其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该组条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3日,债务人王晓刚向原告林靖伟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王云担保,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林靖伟与王晓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云作为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债务人偿还过该笔债务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所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靖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