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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袁妙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妙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妙玲,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冯东洋,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妙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妙玲及其辩护人冯东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袁妙玲原系东莞市众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的出纳,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支出、收支公司货款等。2011年10月8日,袁妙玲以众恒公司的名义向叶某旺借款120万元,叶某旺将该笔款项存入众恒公司的账户,袁再从该账户将款项转出,并以众恒公司名义向叶某旺出具了借据,袁在借据上冒签众恒公司法人代表叶某连的签名,并盖了众恒公司的公章。同年11月21日,袁妙玲又以同样方式向叶某旺借款1258200元。袁妙玲于2011年11月底至12月初归还了叶某旺83万元,后便不知去向,叶某旺就剩余未归还的借款向众恒公司索要,要求众恒公司履行债务。2011年12月19日,叶某连报案,叶某旺就此债务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判处众恒公司败诉。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对此进行立案受理。同年6月2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索菲特酒店将袁妙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报案人叶某连的陈述、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袁妙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妙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袁妙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袁妙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叶某旺借款、索债等均针对众恒公司,且有相关民事判决佐证,叶某旺并未以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袁妙玲未经众恒公司授权向叶某旺借款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是民事行为;2.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款项为众恒公司借款,属众恒公司财产,袁妙玲利用其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上述款项为己用,一直逃避未予归还,应属于职务侵占;3.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误,应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两笔借款分别为1096500元、1205355元,且袁妙玲在借款不久即归还了83万元,实际侵占数额应认定为1471855元;4.袁妙玲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款项,叶某连对袁妙玲的行为表示谅解,袁妙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妙玲原系东莞市众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的出纳员,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支出、收支公司货款等。2011年10月8日,袁妙玲以众恒公司的名义向叶某旺借款120万元,叶某旺将1096500元存入众恒公司的账户,袁再从该账户将款项转出,并以众恒公司名义向叶某旺出具了借据(约定同年11月8日前归还),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冒签法人代表叶某连签名。同年11月21日,袁妙玲又以同样方式向叶某旺借款1258200元,叶某旺将1205355元转入众恒公司账户(借据上约定同年12月5日前归还)。同年12月9日,袁妙玲通过众恒公司转账83万元给叶某旺,经叶某旺及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是上述两笔借款的归还款项,后袁无力偿还剩余的1471855元并逃匿,叶某旺遂要求众恒公司归还剩余款项,众恒公司于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3月1日,叶某旺向法院起诉众恒公司归还剩余款项并胜诉,于2014年5月13日终审维持。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6日对袁妙玲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并于同年6月23日20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索菲特酒店将袁妙玲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众恒公司财务人员袁妙玲以众恒公司投标工程为由以该公司名义向他借过两笔钱。2011年10月8日借120万(通过周某某、叶某某账户转,加上他支付现金10多万),同年11月21日借款1258200元(通过陈某某、黄某甲账户转,加上他支付现金5万多元),上述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都是汇入众恒公司账户。袁妙玲提供了加盖众恒公司公章和该公司老板叶某连签名的借据(不是当面签的,是袁事前准备好的),以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但没有公司的委托书,他也没有向众恒公司核实过,借款时也没说利息。2011年11月末至12月初,众恒公司转账还了他83万元(不知何人经手),后没有还款。第二笔借款到期前,袁妙玲就不知去向,电话也打不进。他找众恒公司老板叶某连商量还款事宜,叶某连否认其公司借款。叶某旺辨认出袁妙玲。(2)被害人叶某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她是众恒公司法人代表,袁妙玲6年前就跟着她工作,2011年3月众恒公司成立后,袁就任公司出纳,平时能拿到公司公章,公司账户的账号和密码也只有袁一人知道。2011年12月2日,叶某旺打电话问她何时还钱,她没有向叶某旺借钱,觉得奇怪。后叶某旺拿了两张借条给她看,分别是2011年10月8日借款120万元、2011年11月21日借款1258200元,借条上有她的名字(辨认是袁妙玲笔迹)和众恒公司公章,并称是公司出纳袁妙玲称众恒公司中标工程需办保函所借。但她和众恒公司都没有叫袁妙玲向叶某旺借款,借条上也不是她签名,袁妙玲也没有跟她说过向叶某旺借钱的事,众恒公司和叶某旺之间没有实际的交易或业务往来,袁妙玲在众恒公司任职时,公司运作及资金正常,没有拖欠外债。公司账目在案发前都没有异常,叶某旺找她还钱时她才知道袁妙玲向叶某旺借款的事情,同时发现袁妙玲挪用了公司约4万元没有归还,后叶某旺称袁妙玲还了100万元。经查账,上述借款都是转账到众恒公司账户,周某某转70万元、叶某某转396500元、黄某甲转882000元、陈某某转323355元,共计2301855元。后上述款项转出给黄某乙2万元、黄某丙5万元、叶某甲6万元、袁妙玲506500元、叶某某12万元、江某某5355元、叶某乙100万元。还陈述于2011年12月14日,她从叶某丙处得知当月9日袁妙玲通过叶某某介绍在9日向其借了100万元,盖了公司的公章,当日转入公司账户,也在当日转出。因12月9日公司有业务,公章在她身上。袁妙玲在14日也对她说借款上的公章是其找人私刻的,借钱是用于还债,因叶某丙要求必须有公章才私刻的,袁平时也能拿到公司公章。当时以为没事,但后来叶某丙知道袁妙玲没有还款能力,利用汇款记录要求公司还钱,她才报警。袁妙玲于2011年12月失踪,后音讯全无,她不清楚袁妙玲在哪里。叶某连辨认出袁妙玲。(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初,他借给叶某旺70万元,通过他的招商银行转到一个公司的银行账户,叶于同年11月转账将钱还他。(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8日,叶某旺向他借款396500元,后他按照叶某旺的要求将钱转到众恒公司账户。同年11月8日,叶某旺转账还了该笔借款。(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11月借给叶某旺1205355元,通过朋友黄某甲账户转账882000元,他本人账户转账323355元。叶某旺叫他将上述款项直接转到众恒公司账户。同年12月,叶某旺转账还给他50万元(流水账上未显示对方账户名字)。(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以前在众恒公司的同事袁妙玲通过他向大朗建盛针织有限公司(法人叶某乙)借款四五次,自2011年2月至6月15日,共计借款500至600万元,都是以众恒公司名义借,建盛公司直接转账到众恒公司,还款是众恒公司转账到叶某乙的个人账户。开始借款的两三次都准时还款,且提供了加盖众恒公司公章及法人叶某连名字公章的现金支票,同时还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叶某连的身份证复印件;最后一笔300万元的借款,袁妙玲提供了借款协议(上有叶某连签名,印有指印及叶某连私章、众恒公司公章),但他没有向众恒公司核实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他当时还在众恒公司工作,袁妙玲与叶某连关系很好,公司事务都由袁打理。袁妙玲提供的借款书面材料都是事先准备好的,袁是众恒公司出纳,有机会接触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最后一次还款于2011年11月还过100万元,据他所知还有约200万元未还。借款月息除了最后一笔300万元是30%以外,其他都是20%左右。2011年11月21日,众恒公司转入其个人账户的12万元是给建盛公司的借款利息。2011年12月,袁妙玲通过他向叶某丙借款100万元,是以众恒公司名义借的,袁称公司不够钱周转,将手续交给他帮忙办理,因他当时也是众恒公司员工,以为只是帮公司借钱。此前还同样向叶某丙分别借过100万、60万,两次都通过公司账户还了钱,但最后一笔100万没还,借款利息是三十五厘,袁妙玲后就失踪了。前两次借款时袁妙玲给他的公章是一个红色胶盒装的,最后一次是用宝蓝色盒子装的,但是公章款式一样。(7)证人叶某甲(众恒公司现任财务)的证言,证实于2011年12月12日14时许,叶某旺到众恒公司称袁妙玲用众恒公司公章向其借钱,老板叶某连就打电话问袁妙玲,但未接通。同月14日,她和叶某连、袁妙玲、叶某丙等人谈袁妙玲借款的事情,袁妙玲承认私刻众恒公司公章向别人借款,并称是为了帮其丈夫还钱。据她所知,袁妙玲用众恒公司的公章向他人借款300多万元,还用私刻的假公司公章借款100万元。(8)证人张某某(袁妙玲表妹)的证言,证实于2011年12月14日上午,她和老板叶某连去找袁妙玲的父亲袁某甲,当时黄某某、袁妙玲、叶某某等人也在。袁妙玲先向叶某连承认做错事,称其借了外债,叶某某也帮她向别人借了100多万元,是趁叶某连不在时自己进叶某连房间拿众恒公司公章办理的。后先后有两名本地男子过去称分别借给众恒公司200万元、100万元,当时一名男子称叶某某说是公司要用钱才借钱的,另外一名男子则称借钱时还和叶某连通过电话。但后来经对电话号码,才知道电话是袁妙玲打的,也搞清楚都是袁妙玲借的钱。袁妙玲的家属当时同意先还一部分,剩余的再想办法。(9)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刻过众恒公司公章,他们店刻公章要求出示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以及法人的亲笔签名并加捺指印。他和叶某甲是生意伙伴,叶要刻章会找他。他不认识袁妙玲、叶某连。(10)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9日中午,袁妙玲找他帮忙刻众恒公司公章,称急用。后他委托熊先生(熊某某)帮忙刻好,袁将公章拿走,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明。(11)证人黄某某(袁妙玲前夫)的证言,证实袁妙玲于2006年左右帮他还了1万元外债,他不清楚袁有无向他人借款。袁妙玲以前想把他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村*号的房屋出售,称生意失败,欠了别人100万元,他当时也同意了,但后来知道真相后就不同意了。上述房屋是他本人所有,属于村民自建房,总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两层,没有房产证。(12)证人袁某甲(袁妙玲父亲)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袁妙玲曾帮其前夫黄某某偿还债务,但他不清楚具体多少钱。袁妙玲于2011年12月之后去了福建省打工,2014年2月他才知道袁妙玲回到虎门镇。袁妙玲在2011年案发后曾想过出售黄某某的房子,但没有卖出,偿还有关众恒公司的债务都是通过家人及朋友借款还钱。(13)现场勘查材料,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众恒公司位于东莞市大朗镇蔡边富华南路221-229号二楼,及现场的基本情况。(14)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叶某旺提供的两张借据原件所盖“东莞市众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众恒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公章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章形成。(15)众恒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实众恒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在中国银行东莞大朗支行开户。2011年10月8日,周某某个人账户转入70万元至众恒公司账户,该款当日转2万元至黄某乙、转5万元至黄某丙、转3万元至袁妙玲,转60万元至叶某甲;同年10月11日,叶某某个人账户转入39.65万元至众恒公司账户,当日全额转入袁妙玲个人账户。同年11月21日,黄某甲个人账户转入众恒公司88.2万元,陈某某转入323355元至众恒公司账户;同日众恒公司账户分别向江某某、叶某某、袁妙玲、叶某乙的账户转账5355元、120000元、45000元、1000000元,同月23日向袁妙玲账户转账35000元。同年12月9日,众恒公司转账83万元至叶某旺个人账户(叶某旺确认为还款)。叶某丙于2011年12月9日将100万元汇入众恒公司账户,之后与该公司无资金往来。(16)证明,众恒公司出具,证实众恒公司自2011年3月22日成立至2013年5月24日,公司公章从未遗失,也未转借他人使用。(17)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叶某旺处接受两张借据,内容为叶某旺先后于2011年10月8日、11月21日分别借款120万元、1258200元给众恒公司,后将该两张借据发还叶某旺。(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市众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法定代表人叶某连,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蔡边富华南路221-229号二楼,注册资本一千万元。(19)借据三张,第一张内容为:2011年10月8日,众恒公司借款120万元,11月8日前归还(该借据有“叶某连”署名,民事判决中查明经鉴定不是叶某连本人书写,指印不是叶某连本人所捺,公章是众恒公司公章)。第二张内容为:2011年11月21日,众恒公司借款1258200元,12月5日前归还(该借据有“叶某连”署名,民事判决中查明经鉴定不是叶某连本人书写,指印不是叶某连本人所捺,公章是众恒公司公章)。第三张内容为:2011年12月9日,众恒公司向叶某丙借款100万元,12月14日前归还。(20)民事判决书,叶某旺就涉案的两笔款项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2011年11月31日)及终审判决(2014年5月13日)认定:确认袁妙玲以众恒公司名义向叶某旺借款构成表见代理,由众恒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判决生效五日内)。同时确认借款及已还款数额,其中确认众恒公司先后于2011年10月8日、11月21日分别向叶某旺借款1096500元、1205355元,确认共已还款830000元,判决众恒公司还需归还叶某旺借款1471855元。(21)确认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同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原件),证实2014年7月24日,袁妙玲与叶某旺及众恒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终审判决所确定的众恒公司应偿还叶某旺的本金1471855元及利息均由袁妙玲向叶某旺支付,叶某旺同意袁妙玲偿还90万元即可了结上述借款纠纷,余下多出本金及利息予以放弃,不再要求袁妙玲及众恒公司偿还,众恒公司与上述借款纠纷就此无关,三方也不再有任何纠纷;同日,叶某旺以出具收条、众恒公司以出具确认书的方式,均确认了袁妙玲已支付叶某旺80万元,众恒公司并在当日出具谅解书谅解袁妙玲,表示不追究其责任。2015年2月2日,叶某旺出具收据,证实已收到袁妙玲交付的上述协议的剩余款项10万元。(22)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30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袁妙玲涉嫌职务侵占罪,但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袁妙玲。(23)调查函及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袁妙玲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24)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多次致电叶某丙,叶均称在外地,后公安人员到叶某丙家也未寻找到叶某丙,故暂未能向叶某丙询问案件相关情况。(2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情函,摘录内容:2011年12月19日众恒公司报案称公司出纳袁妙玲冒用公司名义向叶某旺、叶某丙借钱,现袁妙玲不知去向,叶某旺、叶某丙要求众恒公司履行债务,且叶某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接报后,调查得知袁妙玲先后于2011年10月8日、11月21日以众恒公司名义向叶某旺分别借款120万元和1258200元,叶某旺将前汇入众恒公司账户后被袁支出,袁妙玲于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归还叶某旺83万元。同年12月9日,袁妙玲又以众恒公司名义向叶某丙借款100万元,同样汇入公司账户后被袁支出,2012年2月13日袁妙玲归还了叶某丙60万元。叶某旺就未还款项提起民事诉讼,并拒绝到公安机关报案,民事案件于2012年3月1日受理,2013年11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2014年5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6日对袁妙玲涉案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9日接东莞市众恒装饰工程法定代表人叶某连报案,称公司出纳袁妙玲冒用公司名义先后向叶某旺借款120万元、1258200元(均汇入公司账户),袁在归还叶某旺83万元后不知去向,叶某旺遂要求并起诉众恒公司偿还剩余债务。法院判决众恒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于2014年5月23日判决生效,公安机关依法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6月23日20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索菲特酒店将袁妙玲抓获。(27)被告人袁妙玲的供述与辩解,先供称她是众恒公司财务,公司2011年成立时她就已任职,同年11月离职。因她前夫黄某某欠赌债,她先借了高利贷还钱,后再向叶某旺、叶某丙借钱。2011年,她找叶某旺借款100万元(借条上120万元,实际100万元),叶某旺找她要了众恒公司账户并汇钱,她跟老板叶某连说了。后她将其中约50万还高利贷,另约50万用于公司支出。同年,又向叶某旺借款90万(借条1258000元,实际90万元),一部分还高利贷,约50万用于公司支出,她也跟叶某连说了。借条上的数目加了利息,签名是她代叶某连签的,公章是她找叶某连盖的,她和叶某旺在众恒公司办公室立的借据。第一笔已经通过公司账户转账还清,第二笔没还。2011年年底,叶某某(原同事)称向叶某丙借了一笔钱,需要转到众恒公司账户,叫她帮忙把钱转出去,她就照做了,不记得数额,该笔钱和她无关。她也没有见过该100万元借据。后供述她担任众恒公司出纳,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支出。2011年她以公司名义向叶某旺借款两次,分别是120万元、1258200元,写了借据,她冒签叶某连的名字,按了指印并私盖众恒公司公章,叶某连对此不知情。上述借款都是通过众恒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全部用于还债了(其前夫黄某某借的高利贷),后通过向叶某丙借款加上其他还清第一笔借款,第二笔未还。因个人借款,对方未必会借,故她以公司名义借款,但未告知叶某连,也没有想过不还钱,她还和叶某旺商量过将黄某某的房子卖了再还钱,当时黄某某同意了,但后来没有卖掉。关于向叶某丙借款100万元,先称原同事叶某某称向叶某丙借款100万元,叫她盖众恒公司公章,但公章不在她手上,她找了一名叶姓男子私刻公司公章(称叶某某指使她)后交给叶某某,叶某某盖完就将假公章还给她,叶某丙随后将100万元转到众恒公司账户。后称是她自己要借,上述借款全部用于还给叶某旺。之后自己拿现金70多万元及将名下的丰田车抵押还清叶某丙的100万元。2011年12月,众恒公司知道她以公司名义借钱,而她又无力还债,就离开了公司,2012年三四月她开始逃匿,此后没有联系叶某旺、叶某丙。辩称以公司名义只是为了能够借到钱,并未想过不还,私刻的公章已经被扔掉了,她没有挪用众恒公司账户内原本的资金。她于2012年2月和黄某某因感情破裂离婚,但并非为了逃避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妙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妙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袁妙玲本人供述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还高利贷,因个人借款,对方未必会借,故她以众恒公司名义借款,写了借据,她冒签公司法人叶某连的名字,按了指印并私盖众恒公司公章,叶某连对此不知情,且涉案借款已全部用于还债,后她无力偿还借款遂离开众恒公司并逃匿;叶某旺陈述袁妙玲以众恒公司投标工程为由以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并向他提供了众恒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加盖众恒公司公章、公司老板叶某连签名的借据,他也将涉案借款汇入了众恒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前袁妙玲就不知去向;叶某连陈述她和众恒公司都没有叫袁妙玲向叶某旺借款,公司和叶某旺之间没有实际的交易或业务往来,借条上也不是她签名,袁妙玲也没有跟她说过向叶某旺借钱的事,袁妙玲自称借钱是用于还债,后因袁妙玲没有还款能力,债权人要求公司还钱,她才报警;证人叶某某、叶某甲、张某某也证实袁妙玲私自以众恒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众恒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涉案借款转入众恒公司账户当天即全部被转走。综上,被告人袁妙玲向叶某旺借款的目的是归其个人使用,客观上采取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叶某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袁妙玲供称其无力偿还借款后逃匿,客观上直接侵害被害人叶某旺的合法权益两年有余,可见其归案前主观上无归还意图;虽然叶某旺与众恒公司之间产生了表见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但该关系的形成是因为袁妙玲的犯罪行为引发,众恒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承诺或自愿承担债务,且涉案款项在到账当天即被袁妙玲全部转出归个人使用,众恒公司对涉案款项并未实际控制、支配,本案损害结果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表见代理不能成为犯罪阻却事由,故应当以诈骗罪对被告人袁妙玲定罪处罚。被告人袁妙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袁妙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属于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款项的数额问题。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误,应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两笔借款分别为1096500元、1205355元,且袁妙玲在借款不久即归还了83万元,实际侵占数额应认定为1471855元的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所提到的数额问题,有附案的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确认书及被害人叶某旺、叶某连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袁妙玲当庭表示认罪伏法,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叶某连对袁妙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袁妙玲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款项,叶某连对袁妙玲的行为表示谅解,袁妙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袁妙玲免予刑事处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妙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已羁押的39日,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页共1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