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乔伟奎,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米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会泽县金钟街道办事处润泽苑小区联想客户服务中心门市内盗窃尹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387元;2、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公务员小区祥荣路508号邱某某家车库内盗窃火腿一只、腊肉一块,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0元;3、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会泽县公务员小区火红原味羊肉馆后门处盗窃王某某的自行车一辆,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92元。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达数额较大标准且属两年内盗窃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会泽县金钟街道办事处润泽苑小区联想客户服务中心门市内盗窃尹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87元。二、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公务员小区祥荣路508号邱某某家车库内盗窃火腿一只、腊肉一块,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三、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会泽县公务员小区火红原味羊肉馆后门处盗窃王某某的自行车一辆,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92元。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会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其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情况;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购买自行车的发票及保证卡,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279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桂花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人民陪审员  陆顺昌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