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应剑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剑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强,系公司职员,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应剑锋,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剑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宝马X6轿车一辆,价款68837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日付给原告购车款348270元,余款34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被告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在每月20日之前将应偿还的本息汇入贷款人开立的被告个人结算账户;被告未按规定每月按时将应还本息汇入个人账户,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月3%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约定,补签《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车后,于合同签订之日为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车辆号牌号码为闽H×××××同日,被告在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开立个人结算账户。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与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信用社)借购车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借款人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1440.63元;保证人(原告)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保证存入不低于每期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向信用社借款后,自2014年8月起未依约向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只好依约承担保证人责任,代被告向信用社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代被告还款23289.6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剑锋偿还代偿款23289.61元。被告应剑锋未作答辩。原告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宝马X6轿车壹辆;2、汽车价款68837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日付给原告购车款348370元,余款34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被告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在每月20日之前将应偿还的本息汇入贷款人开立的被告个人结算账户;3、被告未按规定每月按时将应还本息汇入个人账户,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月3%的违约金;4、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车后,于合同签订次日为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车辆号牌号码为闽H×××××的事实。3、《存折》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在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账号×××5974.4、《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人民农信汽借字(2014)第HT9050430140003671号)》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与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信用社)借购车款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借款人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1440.63元(合同第一条);2、保证人(原告)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保证存入不低于每期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不当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关款项;4、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5、《贷款还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信用社分别在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3289.61元,用于清偿被告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3289.6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剑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宝马X6轿车一辆,价款68837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购车款348270元,余款340000元,由被告向信用社贷款支付;三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每月20日之前将应偿还的本息汇入贷款人开立的被告个人结算账户;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依约向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承担保证人责任,即代被告向信用社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代被告还款23289.61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应剑锋追偿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应剑锋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应剑锋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23289.61元。如果被告应剑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2元,由被告应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华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