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与许×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许×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499号原告杨××,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被告许×1,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原告杨××诉被告许×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群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许×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双方性格、脾气不合。2014年4月份,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胳膊勒住原告脖子导致原告昏迷。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撤诉。近半年来,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2归原告抚养,由双方负担孩子的抚养费;3、婚前债务23000元(均已由原、被告偿还);4、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即电冰箱一台(价值1500元)、奥克斯牌空调柜机一台(价值2588元)、美的牌空调挂机一台(价值2798元)、美的牌饮水机一台(价值11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6000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共计18986元;5、依法分割房屋七间,2008年至2009年对老房子转角房六间装修、外墙保温及庭院均由原告出资整修;6、东风风神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许×1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出抚养费。婚前债务23000元,已由我们负担还清了。电冰箱、空调等共同财产同意给原告。房屋七间不同意分割,建房时很多材料是我父母出资的,且我父母参与建房了。转角房六间是我父母建造的。轿车归我,需要接送孩子上学。经审理查明:杨××与许×1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许×2。2014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杨××曾于2014年7月18日在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征询原、被告之女许×2意见,许×2表示愿意跟随杨××生活。庭审中,杨××主张婚前债务23000元,称该债务系许×1的父亲所借。杨××与许×1均认可该债务已由双方负担还清。另查,杨××与许×1婚后共同购买了电冰箱一台、奥克斯牌空调柜机一台、美的牌空调挂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等财产。许×1同意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杨××所有。再查,杨××与许×1于2010年共同购买了一辆风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P××)。该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1。双方同意该小型轿车现值为30000元。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行驶证、(2014)房民初字第100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子女抚养,应考虑其子女的意愿,许×2表示愿意跟随杨××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子女的生活情况及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前债务23000元,双方均认可该债务已由双方负担还清,且该债务系被告的父亲所借,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院不做处理。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电冰箱、空调、饮水机、电视机、台式电脑、洗衣机等夫妻共同财产,许×1同意归杨××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七间,并称2008年至2009年对老房子转角房六间装修、外墙保温及庭院均由其出资整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许×1否认,因上述房屋七间及转角房六间涉及被告的父母,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双方共同购买的京P××号小型轿车,因双方均主张归自己所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考虑车辆的使用现状,参照双方协商确定的车辆价值30000元,判令京P××号小型轿车归杨××所有,杨××给付许×1车辆折价款1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与被告许×1离婚。二、婚生女许×2由原告杨××抚养,被告许×1自二○一五年四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六百元至许×2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即电冰箱一台、奥克斯牌空调柜机一台、美的牌空调挂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等归原告杨××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即车牌号为京P××小型轿车归原告杨××所有,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许×1车辆折价款一万五千元。五、驳回原告杨××、被告许×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许×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新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