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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颜紫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颜紫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梁某、“华仔”及另外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为索取赌债,开车去至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万某新里程小区门口,将正在等车的被害人林某乙胁持上车,并驱车前往广东省电白县。途中,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林某乙进行威胁并抢走其金戒指一枚(因资料不全,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2014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林某乙胁持至广东省电白县林头镇新屋管区一民居后,采用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林某乙进行殴打,威胁后者写下一张人民币15万元的欠条,并要求其于当天12时之前还款。同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梁某等人将被害人林某乙带至广东省电白县观珠镇农业银行,由被害人林某乙通过ATM将人民币12.5万元从其本人的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78)转入林某甲的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77),后释放被害人。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与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恐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林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林某甲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涉案银行卡照片、视频截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恐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请处理被告人林某甲被扣押的银行卡(卡号:62×××77)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确实用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77)用于转存被害人转出的款项,但转入款项已全部转出,且该卡账户尚有与本案无关的余额,故本院对该卡不作处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与同案人共同实施了胁持、看管被害人及带领被害人转款的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邹清伟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