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男,生于1976年12月31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无业,住四川省旺苍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邮电街**号。代表人于义哉,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书》是在被欺诈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纠纷事宜达成的一揽子解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签订,该协议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经公证部门公证,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人又提出该协议是在被欺诈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