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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许善玉诉金今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善玉,梁明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许善玉,女,1971年5月7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张东哲,珲春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明模,男,1971年8月8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原告许善玉与被告梁明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善玉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哲,被告梁明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善玉诉称,2012年11月16日,金今龙以购车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梁明模提供保证,金今龙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梁明模和金虎在担保人处签名。经多次催款,金今龙至今未偿还借款,也不知去向。现要求被告梁明模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明模辩称,金今龙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无异议,我在担保人处签字,但金今龙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我只同意对本金4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对利息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6日,金今龙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梁明模和金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明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金今龙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金今龙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梁明模和金虎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向金今龙交付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基于金今龙、被告梁明模、金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金今龙为实际借款人,被告梁明模和金虎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保证人金虎及被告梁明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金虎和被告梁明模对金今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与保证人金虎、被告梁明模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梁明模应当对本金4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主张借款人金今龙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对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仅向被告梁明模主张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被告梁明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今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明模对金今龙的债务本金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明模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许善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梁明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今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和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梁明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