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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安满雯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满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49号原告安满雯,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洋,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虹,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古丰,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安满雯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办(2014)第40号《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满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虹、古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9日,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经检索本机关档案资料,本机关未曾制作或者获取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七条和第二十一条、2001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九条和第十九条、2003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777号)第10、11、29、30、31条规定,建议您向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咨询,联系电话:010-6401****。东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安满雯申请公开的内容;2、被诉告知书的《登记回执》,证明2014年9月15日收到安满雯的申请;3、被诉告知书,证明东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进行了答复;4、东城区政府档案管理系统检索查询材料,证明检索档案资料查明信息情况。安满雯诉称,原告申请公开“原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拆迁工程异地安置弘善家园奖励和补助具体政策”的政府信息,现被诉告知书没有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东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告知书。安满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登记回执》(东房(2014)第030号-回)及《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东房(2014)第030号-告),证明被诉告知书答复“向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咨询”不合法。东城区政府辩称,东城区政府具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权。2014年9月15日,东城区政府收到安满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描述为“原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拆迁工程异地安置弘善家园奖励和补助具体政策”。经检索档案资料,东城区政府未曾制作或者获取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东城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经查,安满雯申请公开的信息准确名称为“祈年大街路西危改”项目,由北京国瑞兴业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根据京建崇拆许字[2007]第4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安满雯需要的信息应该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作并保存。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安满雯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安满雯对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东城区政府对安满雯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3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东城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安满雯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安满雯向东城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描述为“原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拆迁工程异地安置弘善家园奖励和补助具体政策”。东城区政府于同日收到该申请后出具了登记回执。2014年10月9日,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当面向安满雯送达。安满雯不服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东城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安满雯向东城区政府申请公开“原崇文区祈年大街路西拆迁工程异地安置弘善家园奖励和补助具体政策”信息。根据当时有效的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参照2001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并参考2003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777号)等有关规定,东城区政府并非本案房屋拆迁奖励和补助政策的制定机关,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获取或者保存了上述信息。东城区政府经检索本机关档案资料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说明告知义务。综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并无不当,且未侵害安满雯的合法权益。安满雯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东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满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满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法官助理 程 娜书 记 员 牛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