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金永法与鲁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法,鲁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757号原告:金永法。被告:鲁志银。原告金永法与被告鲁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志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法起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鲁志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鲁志银承诺将位于富春街道秋丰村原湖南山532号5楼套房加车库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鲁志银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50000元,余款12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鲁志银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鲁志银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永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鲁志银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的事实。被告鲁志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金永法提供的证据,被告鲁志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鲁志银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事项,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鲁志银仅归还借款50000元,尚欠12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鲁志银向原告金永法借款17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金永法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志银仅归还借款50000元,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永法要求被告鲁志银归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志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志银归还原告金永法借款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鲁志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