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舒红梅与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红梅,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284号原告舒红梅,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夏华林,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5606-5,住所地重庆市涪陵黎明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仰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绪寅,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舒红梅与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夏华林、夏华平,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绪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红梅诉称:原告从1987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退休,从未休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277元。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我公司对原告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277元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2月退休。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只休了2014年年休假。2015年2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委员会以该案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827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239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212元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退休证、工资单,被告提交的工资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职工,按照规定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已休2014年年休假外,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其余年份的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中,双方对原告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227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277元。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红梅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