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执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三一、徐承英与张行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三一,徐承英,张行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执字第00215号申请执行人:胡三一,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申请执行人:徐承英,女,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张行涛,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在执行(2014)黄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被执行人张行涛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张行涛银行存款人民币88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曹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海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